(2016)辽10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633号赵美君与管凤、XX及原审被告张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美君,管凤,XX,张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君。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原审被告:张景文。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荣。原审原告管凤与原审被告张景文、XX、赵美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赵美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凤一审诉称:2014年12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辽PN0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刘二堡镇陆家村徐氏冷饮厂西侧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张景文驾驶的辽C07L**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管凤受伤,发生检查费用771.00元。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XX、张景文各承担同等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张景文一审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辽C07L**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XX所开的三轮车是载货车不可以载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医药费没有门诊病志不同意赔偿。被告XX、赵美君一审未发表辩论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赵美君雇佣管凤、王文举、周沛宏、尚丽、李迎昌、刘岩、XX共8人,乘坐被告XX驾驶的辽PN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去养鸡场给鸡扎疫苗,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刘二堡镇陆家村徐氏冷饮厂西侧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被告张景文驾驶的辽C07L**号轿车相撞,致XX及辽PN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内乘坐人赵美君、尚丽、李迎昌、王文举、刘岩、周沛宏、管凤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管凤在辽阳县中医院发生检查费用771.00元。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景文与被告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景文驾驶的车辆辽C07L**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驾驶的辽PN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被告赵美君雇佣,未投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管凤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771.00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771.00元,经与医疗费收据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景文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辽C07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而本起事故共造成了赵美君、尚丽、李迎昌、王文举、刘岩、周沛宏、管凤、XX八人受伤。其中周沛宏未到医院治疗,未发生其他费用。根据王文举的受伤情况为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1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00元。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28.7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71.15元〔(771.00元-28.70元)×50%〕,由雇主被告赵美君赔偿371.15元〔(771.00元-28.70元)×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凤损失399.85元;二、被告赵美君赔偿原告管凤371.1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赵美君负担24.00元。赵美君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同时将被上诉人XX与上诉人均列为被告程序违法。上诉人与管凤、XX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如果管凤选择起诉XX作为被告,本案属于侵权责任,被告不应包括上诉人;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管凤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那么本案属于雇主责任,被告不应包括XX、原审被告张景文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却同时及XX与上诉人均列为被告,既审理交通事故又审理雇主责任,属于程序违法。管凤的损失应由张景文、XX承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当事人应依据各自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原审被告张景文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赵美君与刘岩、管凤、王文举、周沛宏、尚丽、李迎昌、XX等8人之间系共同完成工作任务,且各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在工作中的收入分配情况,故8人之间应视为合作关系,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各方均认可由赵美君联系工作,并由XX负责运送人员往返,同时8人均应知道XX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运输人员的资质,造成本起侵权事件,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综合本案事实,XX作为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50%的责任,赵美君作为组织者应承担40%的责任,各乘车人应承担自身损害1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管凤的损失除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部分外剩余371.15元,由被上诉人XX承担185.58元(371.15元×50%=185.58元),由上诉人赵美君承担148.46元(371.15元×40%=148.46元),由管凤本人承担37.11元(371.15元×10%=37.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凤损失399.85元;二、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XX赔偿被上诉人管凤185.58元,上诉人赵美君赔偿被上诉人管凤148.4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管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被上诉人XX负担10元,上诉人赵美君负担9元,被上诉人管凤负担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美君负担20元,被上诉人XX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春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