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湖北金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789号原告湖北金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乐耕,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小涛,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金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榭公司)诉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浩、邱乐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榭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奥泰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一台塔式起重机出租于被告奥泰公司,月租赁费17000元,每30天结算一次,租期5个月。合同还对设备进退场时间和拆卸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31日租赁关系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实际租赁设备时间计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111000元,而被告仅支付30000元,下欠81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8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金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租赁合同及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设备启用单、安装告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使用租赁设备起始时间的事实。3、设备停用单、拆卸告知书各1份,以证明设备租赁终止时间的事实。4、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委托检验报告单1份,以证明租赁设备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条件的事实。5、塔吊租赁费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应按租赁时间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奥泰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奥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金榭公司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经审查后均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面提供,非结算依据,应以合同约定和被告下达的启用和拆卸时间为基数计算租赁费用,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金榭公司与被告奥泰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塔式起重机出租被告使用,月租赁费17000元,每30天结算一次,不足月按天计算,设备进退场安装拆除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设备所有权、维护保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同年7月15日,原告按约将上述机械设备交付被告使用,12月9日机械设备停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租期为4个月零26天,租赁费为82733元,进退场安装拆卸费26000元,费用合计108733元。被告在上述期间内支付原告款计30000元,尚欠78733元未付。2016年5月23日,原告索款无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及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金榭公司与被告奥泰公司间签订的机械设备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月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应承担偿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单方面计算出租设备的期限,因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租赁期限的规定,应调整为租期4个月零26天;原、被告虽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其计算方式、期限均需要调整,对原告的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年贷款利率5.35%标准计算,即从2015年元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计算为5967元。被告奥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金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计78733元;并承担租赁费逾期损失5967元,合计人民币84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金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0元,由原告湖北金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雄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