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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贾某与陈某甲、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723号原告:贾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自2015年9月份原告配偶去世后,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赡养费,也未曾回家探望过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还经常打骂原告。二被告人现在都在市里工作并且都有房子,而对老家的母亲即原告却分文不出,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原本仅靠国家每个月给付的养老金勉强生活,但被告陈某乙却将老人的证件偷偷拿走导致原告不能支取养老金。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起诉二被告人,要求二被告人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致原告百年,二被告按季轮流赡养原告至原告百年,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系原告贾某两个儿子。2015年9月份原告贾某丈夫去世,原告贾某身患××、无法劳动、没有经济来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给付原告贾某赡养费。庭审中,原告贾某明确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5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季给付。现在原告贾某能独立生活,由其自己独立生活,待到不能独立生活时,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轮流赡养。以上事实有原告贾某提交的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寺上村和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困难证明及原告贾某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为人本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据此可见,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原告贾某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确实需要成年子女的赡养。原告贾某诉求让被告两个儿子陈某甲、陈某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且二被告也有负担能力,该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贾某自愿在生活能够自理的情况下自己生活,属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但在原告贾某生活不能自理或者要求由二被告轮流进行赡养时,二被告应轮流对原告贾某进行赡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每月每人给付原告贾某赡养费25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季给付,每季的起始月的1号给付当季的赡养费;二,原告贾某在丧失劳动能力后或者需要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赡养时,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轮流进行赡养(具体赡养方式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协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