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执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徐祗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兆军,潘宗强,于福银,徐晗,于福同,徐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2执115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孙宝华,董事长。被执行人于兆军,男,1980年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潘宗强,男,1978年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于福银,男,1951年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徐晗,男,1979年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于福同,男,1956年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徐祗东,男,1952年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322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或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徐祗东的存款或者工资收入3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郑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