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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小平与邹南平、漆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小平,邹南平,漆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563号上诉人;龚小平,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上诉人:邹南平,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邹瑜,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邹南平之子。被上诉人:漆智平,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上诉人龚小平与被上诉人邹南平、漆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传华、龙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漆智平早年起就开办一木制品加工厂。邹南平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漆智平建立借贷关系,邹南平要求有一位稳定收入的公务员担保,漆智平就找来好友龚小平做保证人,至2013年5月31日前,邹南平出借的本息都按约定清结。2013年5月31日,漆智平再次提出向邹南平借款40万元,邹南平同样要求有一位稳定收入的人担保,漆智平就联系到龚小平,邹南平凑齐40万元转账给漆智平收。漆智平立下一借条:“今借到邹南平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注其中叁拾万元月息百分之二,壹拾万元月息二点二计算),另还款为每六个月还壹拾万元,利息另外结清。(借期二年)。借款人:漆智平2013年5月31日”;借条左下方由龚小平写下:“此笔借用于企业生产,本人同意担保直至漆智平还清。龚小平2013.5.31”。半年后,邹南平因急需钱用向二原审被告催要还款,经龚小平催促,漆智平还款5万元,利息至2015年9月2日前漆智平均按约定清结。此后,漆智平再未还本息。邹南平多次向二原审被告催促无果。上述事实,有邹南平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双方到庭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漆智平向邹南平借款40万元,其还款时间,利息计算表述明确,漆智平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龚小平在借条上书面承诺此笔借款担保至漆智平还清,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约定不明,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全部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邹南平主张龚小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邹南平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双方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漆智平辩称未按时还款系客观原因所致,并不能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漆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邹南平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4500元(350000×2%×3.5,即从2015年9月2日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龚小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漆智平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93元由漆智平、龚小平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龚小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如下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开庭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诉讼活动,提供证据,提出诉讼意见,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龚小平为证明邹南平的借款是用于漆智平企业投资提供二份邹南平、邹丽君的证言。邹南平为证明漆智平借款及龚小平威胁,邹南平提供了漆智平与邹瑜的谈话录音资料及检举信。邹南平对龚小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龚小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龚小平对邹南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判断不了录音资料中的对话人是漆智平及检举信是邹南平编造的资料等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若邹南平与漆智平合伙办厂,应当有合同协议,共同经营等证据,龚小平仅提供邹丽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是投资款,对此证据不予采信。龚小平对邹南平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又因录音资料未得到漆智平的确认,难以确认该资料中的对话人是漆智平的语音,检举信的文字是打印文本,也未提供有关单位的证明,确认不了是龚小平举报行为产生的信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邹南平、漆智平均到原审法院签收以上诉讼文书,送达给龚小平的诉讼文书是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该投递单填写了龚小平的工作单位(宜丰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及电话等内容,邮件单记载是本人签收。2015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龚小平未参加庭审;2015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并于2015年12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龚小平送达判决书,该邮件单记载单位签收。2016年3月18日,原审法院发文(2016)宜民0924执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龚小平的房产及冻结了其工资账户,为此,龚小平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原审法院撤销执行裁定及对本案再审。之后,原审法院对审理的送达问题进行了核实,在审理中两次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及判决书均系由龚小平所在的出入境管理科签收。原审法院鉴于未直接向龚小平送达诉讼文书,即再次向其送达判决书,龚小平即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邮寄送达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送达方式,原审法院以该方式向龚小平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更何况龚小平的所在单位是公安部门,其收发制度健全,其收到的邮件应当交给了龚小平,本院可以视为龚小平收到了相应诉讼文书。龚小平要求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送达行为违法无据,其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3元,由龚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周传华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建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