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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疯子,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6年4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耀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凌晨,陈某乙(1998年10月15日出生)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台北纯KKTV三楼一房间内将韦某的OPPO手机盗走。韦某将此事告知了张某甲(已判刑),张某甲联系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监控发现手机系陈某乙盗窃,张某甲即提议向陈某乙索要钱财,陈某甲又联系了胡某(2002年7月11日出生)、吴金辉(另案处理)帮忙看管陈某乙。2015年9月6日21时许,张某甲等人先将陈某乙带至台北纯KKTV一包间内,后又带至KTV大门口外砂锅摊上,看守陈某乙不让离去,并以报警相要挟,向陈某乙勒索8000元,陈某乙向朋友朱某等人打电话借钱无果,后朱某向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凌晨,陈某乙(1998年10月15日出生)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台北纯KKTV三楼一房间内将韦某的OPPO手机盗走。韦某将此事告知了张某甲(已判刑),张某甲联系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监控发现手机系陈某乙盗窃,张某甲即提议向陈某乙索要钱财,陈某甲又联系了胡某(2002年7月11日出生)、吴金辉(另案处理)帮忙看管陈某乙。2015年9月6日21时许,张某甲等人先将陈某乙带至台北纯KKTV一包间内,后又带至KTV大门口外砂锅摊上,看守陈某乙不让离去,并以报警相要挟,向陈某乙勒索8000元,陈某乙向朋友朱某等人打电话借钱无果,后朱某向南阳��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我在南阳市北京路台北纯KKTV跟着张某甲领公关小姐,2015年9月6日凌晨公关小姐“小爱”的手机被盗了,我和张某甲一起看监控,张某甲说向偷手机的“明明”要点钱算了,就去找“明明”了。当天晚上“明明”到KTV上班,张某甲联系金刚、壮壮过来,当时张某甲让明明拿5000元私了,要不就报警,后来一男一女过来说只有3000元,张某甲说3000元买手机都不够,没没接那3000元。张某甲很生气,说现在5000元也不行了,最少8000元,后来明明又联系人,但一直没人来,我也很生气,就对明明说现在要不我们打110报警,要不你立马让人送来10000元钱,我同张某甲在旁边站着,壮壮、金刚在旁边看着她,过了一会儿不知道谁报警了。我和张某甲在现场没走,后来我看事情不对就溜走了。……2015年9月6日晚上因为张某甲通过监控发现“明明”偷公关小姐“小爱”的手机,当天晚上张某甲提议向“明明”要钱,后来我、金刚(吴金辉)、壮壮(胡某)听张某甲的安排都参与这件事了。张某甲当时给我们几个说要过来钱后,把“小爱”的手机钱还上后,剩下的钱给你们几个每人买身衣服,后来我们几个人就积极参与这件事了。当时我们对明明说是公了还是私了,公了我们打110报警,让公安局抓你,私了出5000元钱,后来将价钱涨到8000元。后来明明��打电话联系人,一直没人送钱,我对明明说“现在要不我们打110报警,要不你赶紧让人送来10000元钱”,壮壮对明明说“你要是不拿这8000元钱,随后让你出去坐高台挣钱把钱还上”。案发后我一直没有到案,2016年4月5日晚上22点多我正在卧龙路与工业路交叉口的“飞翔”网吧上网时,被你们卧龙岗派出所的民警抓住了。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我叫陈某乙,绰号明明,我是南阳市北京路台北纯KKTV的公关,平时就是陪到店里唱歌的客人喝酒。2015年9月6日1点多,我在南阳市北京路台北纯KKTV三楼公关部休息室休息,公关部同事“小燕”的手机放在休息室桌子上,我走的时候就把手机偷偷带走了。“��燕”也是台北纯K的公关,我跟她不熟悉,只知道她叫“小燕”,我偷的手机是一部银白色OPPO牌R8型手机。2015年9月6日下午3点多,我把这部手机卖到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南角天桥下面收手机的了,卖了500块钱。我当时缺钱,上班挣得钱不够花,所以就偷了同事的手机。2015年9月6日下午我把偷来的手机卖了以后就去逛街了,晚上8点左右,台北纯K公关部领队大飞给我打电话说店里缺人让我回去上班。我赶到台北纯K以后,大飞和他的朋友把我带到三楼306房间,他们先是问我小燕的手机是不是我拿的,我承认了,他们就让我赔钱8000块钱,我先后找了我表哥焦鹏飞和我朋友朱某过来帮我凑钱,一直到今天凌晨1点多,我凑不到这么多钱,他们又把钱涨到10000元,我不赔钱的话就不让我走,后来朱某报警了。大飞和他朋友说要我赔偿他们8000块钱,其中3000块是赔小燕的手机钱,其余的5000块包括店里在三楼公关部休息室装监控的钱,还有其他女孩丢的钱。他们说我要是把这8000块钱赔了就不报警,如果不赔就报警抓我,还要把监控散布出去,让我以后都不能在南阳上班。期间我叫了我表哥焦鹏飞过来跟他们协商这件事,后来我又找我朋友朱某借钱,到今天凌晨1点多,大飞和他朋友看我拿不来钱就说要把我带到其他地方,让我今天再给他们凑钱,还把钱涨到了10000块,可能朱某怕我出事就报警了。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我是南阳市北京大道台北纯KKTV公关小姐领班。2015年9月6日凌晨3点左右,我们公关小姐韦某给我说,她的手机放在三楼公关办公室内不见了,随后我就赶紧查看监控,发现9月6日凌晨1点15分左右,我们公关小姐“明明”将手机偷走了,我就对韦某说:“你别哭了,人已经找到了,随后我帮你把手机找回来”。6日20点40分左右明明过来了,她过来后我就问她手机的情况,刚开始她不想承认,后来她说她拿的手机,将手机卖了,我又问她这一段丢的钱是不是你拿的,她说是,我说你看这一段时间我为你的事也没少花钱,公了我们打110报警,让公安局抓你,私了你拿5000元钱,明明说她想私了,我就让他打电话赶紧找钱,韦某当时还没有过来,后来韦某同她男朋友一块过来了,我同明明他们一块到台北纯KKTV下边,后来壮壮、金刚、凯哥一块喊着明明到旁边的砂锅摊上等明明的哥过来送钱,明明的两个哥说没钱,当时我生气的很,我对他们说等你们再过来最少出8000元,8000元少一分都不行,后来明明的��走了,我们对明明说找不来钱我们就打110报警,后来明明又打电话联系,我有事先走了,我让我们这一方的壮壮、金刚、凯哥还在现场等着明明找人送钱,后来明明的一个朋友打110报警。……向明明要8000元,因为前些时间我们店里经常被盗,事情发生后我都出面摆平了,我平时负责安全,我赔偿丢失的现金,为此我花费1500元左右,我不想吃这个亏,我也很生气,我想通过这件事把我的损失补偿出来。我就对明明说是公了还是私了,公了打110报警,让公安局抓你。私了出5000元钱,后来涨到8000元。……三楼房间内的监控器是店里出钱安装的,我打算随后将装监控的钱给店里,但后来一直没给。我通过监控发现“明明”偷手机后,我生气的很,就想借这件事从明明身上弄点钱,就提出各种���口让明明出5000元,后来明明一直不给,我就说最少让她出8000元。(2)证人胡某证言我叫胡某,小名胡壮壮,朋友都喊我壮壮,小学文化,出生日期2002年7月11日。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多,我正在卧龙路南阳师院西区对面幸福鸟网吧上网,接到金刚的电话,他说让我去北京大道台北纯K办点小事,我问谁喊的,他说是陈某甲喊的,当时具体办啥事他没说,没多久金刚就到网吧找到我,非让我去,说是台北纯K的大飞(张某甲)领的一个妮偷了别人手机,大飞想讹偷手机那妮钱,并说陈某甲也和大飞在一起,大飞和陈某甲喊金刚我俩过去,让我俩过去帮忙看着那个妮。……金刚大名叫吴金辉,家也是我们潦河镇的,十七八岁,大飞叫啥我不清楚,有二三十岁,陈某甲,有二十��岁,他们两人都是在台北纯K领小妮们在KTV里陪唱。我和金刚到台北纯K门口后,就见到大飞一个人,大飞说他领的一个妮偷别人手机了,他想讹点钱,还说陈某甲也在楼上,并让我和金刚晚会负责看住偷手机的那个妮,等他家里人过来赔钱,不赔钱不让他们走,还得招呼着不让他们报警。金刚听后说中,我当时和大飞也不熟,就没吭声,接着大飞又问我和金刚吃饭没有,金刚说没吃,大飞就给我们俩50块钱,让我们在台北纯K门口的夜市摊吃碗饭等他下来。吃完饭,我和金刚在台北纯K门口等有一个多小时,大飞领着一个妮下来了,他对我和金刚说,让我俩看着这个妮,别让她跑了,等着她家里来送钱,具体多少钱没说,然后大飞就让那妮给家里联系,赶紧送钱过来,钱不拿来就报警,并吓唬那妮说真等警察过来她的事最低够判三年。那个妮当时吓的直哭,赶紧给家里打电话,过有二三十分钟,先过来一个女的可能是偷手机那妮她姐,过来后问明情况恼的很,把那妮骂了一顿,说没钱不中让抓走算了。又过有十多分钟,有个男的开车过来,问问情况后,也说没钱。大飞说最少出8000元,少一分都不行,这个男的听后就走了,这时陈某甲从台北纯K出来了,大飞安排我、金刚、陈某甲就在那看着这个妮等她家里送钱,他说自己进台北纯K里招呼陪唱的妮们,接着大飞喊陈某甲进台北纯K大厅说商量个事,等陈某甲再出来他说大飞说问那个偷手机的妮要10000元,能找来钱不能,找不来就报警,那个妮又吓的哭着给家里打电话说让送钱。后来我们又在那等10多分钟,陈某甲对我和金刚说有警察来了,让我俩先回家,于是我和金刚就打车走了。我们没有人打那个妮,就是大飞和陈某甲对那妮说不送钱过来就报警抓那妮。当时参与向偷手机那妮��钱的人有我还有金刚、陈某甲、大飞,就我们四个人。(3)证人朱某证言2015年9月6日20点左右,陈子怡给我打电话给我说向我借8000元钱,我问她为啥借这么多钱,她给我说她拿别人手机,现在被抓住了,但是那部手机已经卖了,人家让她赔8000块钱,我说我也没有这么多钱,陈子怡说让我到北京大道台北纯KKTV找她,然后我就去了,到了以后我就看到在台北纯KKTV门口路边有几个男的跟着她,然后我又去问了一遍陈x怡是怎么了,陈x怡说是2015年9月5日晚上下班时候在台北纯KKTV包间里拿了她同事一部手机,当时她同事喝晕了,昨天陈子怡将这部手机卖了,她同事是在监控里面看到她拿的手机,于是就让她赔手机。她说卖了,他们就让他赔8000元钱,随后一直在台北纯KKTV门口商量这个事。那几个男的说要么报警把陈子怡抓起来,要么拿8000元赔偿给他们,后来见陈x怡拿不出钱,对他们又说让赔偿10000元钱,找不来就不让陈子怡走,我没法就报警了。(4)证人韦某证言我在台北纯KKTV上班,我是里面公关小姐,2015年9月5日23点左右我上班期间我将我的手机放在台北纯K三楼公关办公室内的桌子上,然后我就去工作了,6日2点左右我回到公关办公室手机不见了。于是调取监控发现“明明”拿走我的手机。昨天晚上20时许“明明”来上班,我和我们丢钱的同事地卢找“明明”,我就问“明明”看没看到我手机和钱,她承认她拿的,我问她手机了,她说卖了。让后我们想要私下解决,我就对她说你拿3000元就算了。她说没有钱给我,然后我给我们领班张某甲说,张某甲于是就组织人员向“明明”要钱,张某甲说加上以前丢失的钱一共向“明明”要8000元,公了就打110报警,让警察抓你。他们在门口和“明明”协商这个事,我就进KTV工作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的手机是2015年1月29日买的当时2999元,现在八成新。当晚我还被盗了160余元钱,挎包的位置监控照不到,不清楚谁拿了。而且从“明明”来上班我们的同事们都丢过钱,后来才装的监控。(5)证人吕某证言我在南阳市北京路台北纯KKTV担任经理,张某甲在KTV带队,带陪唱小姐,他们不是店内的员工,如果有客人点陪唱会和他们带队的联系。我们给他们提供有供���息的房间,房间的监控是陈某乙偷手机前的三、四天安装的,因为之前这个房间内丢有四、五次钱,所以在这个房间安装监控,钱是我们店出的,我负责联系的。当时抓到陈某乙后,被害人说手机买时近3000元,赔3000算了,陈某乙的哥也同意,后来张某甲说丢手机的和偷手机的都不是店里的人,不让我们管了,他们出去后怎么说的我就不清楚了。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类学检验报告公(宛)人鉴(法医)字(2015)017号证明陈某乙骨龄17.3年。4、书证:(1)被告人陈某甲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系达到刑���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无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4月5日在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与工业路交叉口“飞翔”网吧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民警抓获。(4)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2月29日张某甲因敲诈勒索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5)手机发票证明被盗手机2015年1月29日购买时2999元。(6)证明证明陈某乙生于1998年10月15日未入户。(7)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6日胡某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侦查人员卢春俊、贾尤卓的主持下,见证人张某乙的见证下辨认出陈某甲就是2015年9月6日晚在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台北纯KKTV附近参与敲诈偷手机女孩的人。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甲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手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杜 帅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治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