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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张文兵等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成村工业园区,组织结构代码74858428-8。法定代表人张文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兵,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根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荣桂梅,无业。委托代理人贾根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耀华,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根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一军,中国人民银行交城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根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224575-0。负责人姚润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茜,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李慧,上诉人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根存、阎婷,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甲方)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天发公司(乙方)、山西省交城县东方铸造厂(丙方)、山西昌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丁方)、山西福鑫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0013070015号的《授信协议》(适用于联合担保贷款),该协议约定:联保贷授信额度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整;上述四户授信申请人分别被授予柒佰万元的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3日起到2014年4月22日止,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甲方提出额度使用申请,甲方不受理申请人超过授信期间到期日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应根据申请人经营需要和甲方业务管理规定具体确定使用期间,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各授信申请人应分别向其在甲方处开立的账户存入约定的175万元保证金为其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非经甲方同意,申请人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拨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任一授信申请人发生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扣划所有和任一授信申请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而无须先行向违约的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经甲方和申请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后可以变更和解除,在达成书面协议以前,本协议仍然有效。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协议进行单方面的变更、修改或解除。签署页甲方处加盖有招商银行合同专用章和冷厉名章;乙方处加盖有天发公司印章和张文兵签字;丙方处加盖有山西省交城县东方铸造厂印章;丁方处加盖有山西昌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印章;戊方处加盖有山西福鑫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包括本案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在内的三家公司、二十二个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向招商银行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0013070015号-1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各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001307001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在授信期间内,银行可根据《授信协议》和/或该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分次向授信申请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可循环使用。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各具体合同予以约定。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晚于《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到期日。在《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履行过程中银行和授信申请人之间就各具体业务的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书或变更有关条款,或银行在担保期间根据《授信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规定调整利率的,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或通知保证人,且保证人予以认可,不影响保证人依据担保书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本金人民币柒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银行因履行《授信协议》项下商业汇票、信用证、保函、提货担保函等付款义务而为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受授信申请人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授信申请人欺诈、重组、停业、解散、清算、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等任何变化而变化,不受银行给予授信申请人任何时间上的宽限和延期或银行延缓行使依据有关协议追讨授信申请人所欠款项的权利而受任何影响。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银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印。2013年5月6日,天发公司向保证金账号为35×××34的保证金账户存入175万元。2013年5月7日,招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天发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101307003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柒佰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起始日由2013年4月23日涂改为2013年5月7日,更改处加盖了天发公司印章)。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乙方申请提前还款的,应于计划提前还款日7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并向甲方缴纳提前还款违约金。甲方有权利但无义务根据乙方提前还款时其贷款剩余期限等因素自主酌定适当减免乙方的提前还款违约金金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可变更和解除。在达成书面协议以前,本合同仍然有效。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进行单方面的变更、修改或解除。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招商银行合同专用章和冷厉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天发公司印章和张文兵签字按印。2014年4月16日,天发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收款人为山西省交城县东方铸造厂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0万元。同日,招商银行为天发公司开具了相应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日,天发公司向保证金账号为35×××48号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250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招商银行垫付了500万元承兑款。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前还贷250万元,提供保证金250万元,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开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循环授信额度仍保持700万元不变,因此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符合合同约定,并非合同变更,被上诉人并未违约,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解除联保贷全部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为天发公司、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被上诉人为招商银行)。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问题。天发公司请求认定招商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包括《授信协议》第7条保证条款、第8条质押条款、第13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的第13.1.4款、13.2.2款、13.2.3款,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1条中1.4条款,第2条保证范围、第5条担保书的独立性条款。且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共同辩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1.4条应属无效条款,也就是说,对加重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担保责任的事项需要其同意,否则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招商银行与天发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与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已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其签字、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表明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是知晓的,且合同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在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对担保内容是知晓的,其签字表明了对担保内容的认可,故并不属于未经其同意加重其责任,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且《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无效及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故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银行承兑与《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关系问题及《借款合同》的变更问题。天发公司、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反诉称,招商银行与天发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变更已成事实,但因变更约定不明,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意思一致,且未形成书面协议,根据《合同法》第78条规定及《借款合同》第17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授信协议》第14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的约定,招商银行与天发公司对原《借款合同》进行的口头变更即使协商一致,但如未能签署书面协议时,变更也属无效,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授信额度为循环授信额度,天发公司可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内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等具体业务,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授信额度范围内,办理新的具体业务不涉及对旧的具体业务的变更。经审查,天发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提前偿还《借款合同》所涉贷款250万元,并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25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中对提前还款的约定,天发公司提前偿还贷款250万元系对《借款合同》提前还款内容的履行,存入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并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授信协议》的约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均属于《授信协议》约定的具体业务,故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天发公司、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反诉称对《借款合同》的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前还贷250万元,提供保证金250万元,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开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循环授信额度仍保持700万元不变,因此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符合合同约定,并非合同变更”(上诉人为天发公司、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被上诉人为招商银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产生拘束力。综上,本院可以认定涉案银行承兑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受《授信协议》约定的约束。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该担保书系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涉案银行承兑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属于《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的范围。关于涉案《授信协议》项下《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届满日问题。天发公司反诉请求认定《借款合同》的届满日为2014年5月7日,本案诉争标的为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合同》相关争议已有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天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发公司反诉请求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企业征信系统发布的天发公司贷款逾期信息侵犯了其名誉权问题,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征信中心企业征信系统公示其贷款逾期信息与其主张的商业信誉损失间存在法律关联,天发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天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后,招商银行依约履行了500万元付款义务,天发公司亦应当依约偿还招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天发公司未偿还垫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商银行要求天发公司偿还已垫付的银行承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招商银行要求天发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自招商银行垫付款之日(20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逾期付款的规定,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故招商银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天发公司辩称其有到期债权175万元在原告处,故天发公司只欠原告银行垫付资金75万元。天发公司辩称的175万元系《授信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各具体业务合同进行担保。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属于上述175万元保证金的担保范围,上述175万元保证金需待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协议》项下的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完毕后方为天发公司的到期债权,涉案银行承兑尚未清偿完毕,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包括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完毕,故天发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反诉称,天发公司与招商银行达成的银行承兑贷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王一军保证担保是为特定的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提供的,未对天发公司与招商银行双方的银行承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故本案中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王一军的保证责任不存在。根据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其为天发公司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001307001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属于《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范围,故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辩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天发公司将700万元的流资贷款还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就予以免除,对后续开具的银行承兑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系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提供最高额担保,而非仅为《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其所担保的范围为决算期届至之前实际发生的债务余额。《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内,招商银行有义务依据天发公司的申请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办理《授信协议》约定的具体业务,天发公司亦有权利提前偿还对招商银行的债务,上述行为只要不超过授信期间、授信额度等《授信协议》约定即不影响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担保责任的承担。综上,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应当对天发公司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已垫付的银行承兑款项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及本金为二百五十万元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对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反诉受理费五十元,共计三万一千八百五十元由五被告(反诉原告)连带负担。重审判决后上诉人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焦点十分简单明晰:就是本案中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合同变更或解除之事实。二、众所周知,合同变更就是对原合同约定条款进行修正和改变;合同解除就是对未履行届满的合同进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在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未届满时,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不是对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条款变更是什么?一审法院既在判决书中查明了以上合同变更事实,又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不存在合同变更行为,不但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而且罔顾合同法基本常识令人匪夷所思!3、一审法院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提前还贷250万元,提供保证金250万元,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申请开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循环授信额度仍保持700万元不变,因此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符合合同约定,并非合同变更”为据,认为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产生约束力。且不说该判决书中“上诉人提前还贷”之认定本身就已经无可辩驳的自证了合同变更或解除事实的存在,仅就以法规规定的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无需举证来说,其对本案的约束力是不存在的。其一、本案在前次一、二审时与重审法院依据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是合并审理案件,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身就是对同一事实存疑,故重审法院有责任重新审理认真查清本案事实。重审法院以原合并审理中另案认定事实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与二审法院裁定要求查清事实本意相违,不但不作为,而且歪曲了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本意。其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证据是附有限制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早已阐明,对于生效判决之类的预决事实,虽然无需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合同变更不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推导出的事实,更是常识性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举证的被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中有关合同变更和解除约定,白纸黑字昭告世人重审法院依据的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足以被推翻。既然本案中合同变更事实存在且合同双方在合同变更时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原协议继续有效,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成立。本案的合同变更不但未按约形成书面协议;而且变更约定不明,双方发生争议;并且被上诉人又是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重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授信协议中有授信贷款是循环贷款,提前还款是具体行为不是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来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必须形成书面协议的条款与法相违,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变更借款合同无效,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原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无任何关联。四、本案一、二审、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重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不承担担保责任。一、被上诉人要求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提前还款开具银行承兑属于合同变更行为,重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合同变更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天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发公司从被上诉人处取得700万元流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因为该约定无论从借款额度上还是借款期限上都把《授信协议》赋予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授信期间全部占满,上诉人保证担保的特定债权已确定,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循环,除非被上诉人与天发公司协商变更合同,空出授信额度或授信期间,否则无法循环授信。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天发公司提前还款空出授信额度再开具银行承兑的行为,毫无疑问属于对合同的变更,重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合同变更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中对合同的变更有明确约定,如合同变更未形成书面协议,变更无效,原合同继续有效,故后续开具的银行承兑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要求天发公司提前还款开具银行承兑的行为确属合同变更行为,但根据《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中有关合同变更有明确的约定,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变更方有效。本案中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都是被上诉人制定的格式合同,该两项合同中均有关于合同变更时必须形成书面协议,否则,合同变更无效的约定。《借款合同》第17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可变更和解除。在达成书面协议以前,本合同仍然有效。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进行单方面的变更、修改或解除。”被上诉人明知其制定的格式合同中有此规定,在与上诉人约定提前还款开具银行承兑等实质性合同变更时,违背原合同约定,不签订书面协议,仅以口头约定为准,导致双方对当时的口头约定出现分歧和争议。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格式合同中相关合同变更的条款,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未达成书面变更协议前,原合同仍继续有效,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对原合同进行单方面的变更、修改或解除。故天发公司于原《借款合同》届满时,偿还所欠流资贷款后,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续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要求天发公司提前还款开具银行承兑属于合同变更行为,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论证,足以推翻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不属于合同变更’的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提前还款开具银行承兑属于合同变更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中对合同的变更有明确约定,如合同变更未形成书面协议,变更无效,原合同继续有效,故在天发公司履行完原《借款合同》后,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续开具的银行承兑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2、认定被上诉人要求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提前还款开具银行承兑属于合同变更行为,但因未签署书面协议,变更无效;3、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不承担担保责任;4、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针对上诉人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的上诉一并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2、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人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答辩人与上诉人天发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与银行承兑均是《授信协议》约定的银行业务种类,上诉人提前还贷后办理银行承兑业务,是双方在《授信协议》项下办理的一个独立的业务,符合《授信协议》约定,而不是将借款合同变更为银行承兑,本案不存在合同变更。其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授信协议》的从合同,是上诉人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对天发公司在《授信协议》下对答辩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合同,而非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同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垫付的银行承兑250万元应予偿还没有异议。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主要是,针对其原一审中提出的反诉意见即本案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事实;上诉人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是否应对本案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甲方为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账户透资、国内保理等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本案中上诉人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提前还贷250万元,并提供保证金250万元,申请被上诉人开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循环授信额度仍保持700万元不变,因此被上诉人开据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循环额度不变的约定,并非合同变更,因此,二上诉人认为提前还贷属于合同的变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其为天发公司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001307001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属于《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范围,上诉人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系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提供最高额担保,而非仅为《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其所担保的范围为决算期截止之前实际发生的债务余额。《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内,招商银行有义务依据天发公司的申请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办理《授信协议》约定的具体业务,上诉人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亦有权利提前偿还对被上诉人的债务,上述行为只要不超过授信期间、授信额度等《授信协议》约定即不影响上诉人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担保责任的承担。综上,上诉人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项;上诉人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应当按照《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3.5元,由上诉人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张文兵、荣桂梅、王耀华、张一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