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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齐艳辉与高恩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120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林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于林口县民政局,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林口县刁翎镇保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林口县刁翎镇保安村民委员会,被告是该单位辖区居民,保安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家庭生活应有所了解,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原告以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建立婚姻关系,意在共同生活,互相关心照顾,然本案被告于2004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现已分居十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治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白景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