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89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某,陕西省��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五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农历同年10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008年5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农历2010年9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及其家人性格暴躁,稍有不顺,便殴打原告。2013年春,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发生矛盾,被告提出离婚,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不从,引发打架,导致王寮派出所出警处置。2015年3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7月3日,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共同修建建筑面积为200平米住房一院。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诉称均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未发生过殴打、分居以及打架导致派出所出警事实。原告二次请求离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2、原告诉求由其抚养女儿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儿子王某某于法无据,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其诉求。3、原告诉称婚后共建面积为200平米住宅一院,不符合事实。该房屋并不是双方所建,而是被告之弟王航出资所建。原告为支持其请求,举证如下:1、(2015)富平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起诉离婚属于二次起诉,进而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330kV变电站拆迁补偿兑付表2份,用以证明双方所共建住宅因拆迁而获得了243000元补偿款。被告对原告证据1质证认为该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被告当庭没有举证。法庭辩论阶段,原告认为243000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认为是该补偿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双方还一致认为所拆迁住宅一院为2012年所建,被告认为是其父母所建。庭审后本院到王寮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共6人。根据庭审实际,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所调取户籍证明信,来源合法、真实,也应予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农历同年10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某。2008年5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0年9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012年,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建住宅一院。2015年9月、10月间,政府因拆迁该院住宅,向被告之父王某某兑付补偿款共计243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同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富平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一起居住、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共6人,其中成年成员4人,分别是王某某(被告父亲,户主)、刘某某(被告母亲)、原告刘某、被告王某;非成年成员为原被告所生一子王某某、一女王某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内容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该条为人民法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本案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至今已1年有余,故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共有子女二人,离婚后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于法有据,也符合常情常理。离婚后,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所拆除住宅一院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故拆迁补偿款应为家���共有财产。本案对家庭共同财产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儿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女儿王某某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离婚后,双方有探视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另一方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五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