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蒋生科与蒋海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生科,蒋海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693号原告:蒋生科,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珍,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原告蒋生科与被告蒋海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生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被告蒋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生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办理好“两证”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30日,原告蒋生科(甲方)与被告蒋海珍(乙方)签订了一份名为集资,实为买卖的《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修建;2、甲方集资建房为:位于大兴路崀泉足浴左后方,单元六层,面积约90平方米,价格约1080元/平米,合计价款为97200元;3、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付款90000元,余款在房产、土地证交付时付清;4、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水电落户由乙方负责办理,手续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0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将房子交付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两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被告蒋海珍辩称,被告只答应给原告办理“两证”,对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可。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告蒋生科与被告蒋海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石镇梽木山村二组(大兴路崀泉足浴左后方)的房屋第六层楼。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修建;房屋面积约90平方米,价格约1080元/平方米,合计价款为97200元;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付款90000元,其余款项在房产证交付时付清;房产及土地证、水电落户由蒋海珍负责办理并承担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0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已对该房屋装修完毕并入住。房屋交付后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其办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直在办理中,因办理过程相对复杂,且该土地系国有划拨地需向相关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所以办理的周期相对较长。另查明,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77.8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唐日恒,后转卖给被告蒋海珍,土地位于金石镇梽木山村二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蒋生科、蒋海珍身份证复印件,《集资建房协议》,付款收据,水费打印单,《土地使用证》,证人张艳阳、刘兵、罗华、戴金花的证言。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房产手续并承担全部办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总额,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至办好“两证”为止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蒋生科办理金石镇梽木山村二组(大兴路崀泉足浴左后方)房屋第六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蒋生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蒋生科负担100元,被告蒋海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