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远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梁远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719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建、曹君莹,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远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远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7-PE”相同的标识。2013年12月5日,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晋工商处字(2013)第2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处罚。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书面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生产的标有“7-PE”商标标识的鞋面1180双,系半成品,已于2013年11月12日被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时全部没收,并未流入市场。其只是加工并非销售获利,被查处后未再代加工。其不知“7-PE”为注册商标,没有侵权故意。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6942595号商标注册证一份,以证明其对被侵权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2.晋工商处字(2013)第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被告主体资格合格、适格;3.委托代理合同及№0222089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因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书面答辩,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7-PE”系原告于2010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694259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6日止。2013年11月12日,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查获标有“7-PE”标识的鞋面1180双,违法经营额17700元。同年12月5日,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晋工商处字(2013)第2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7-PE”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鞋面上使用了“7-PE”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所持续的时间、次数,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远齐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有标有与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注册的第6942595号“7-PE”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二、被告梁远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7万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黄永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坚持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