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云杰与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杰,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48号原告黄云杰,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赵子涛,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南街58号24幢4单元0302号。法定代表人侯晓朋,董事长。原告黄云杰与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杰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路4号山西涤纶厂住宅小区天馨雅园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约81.1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人民币6033元,总价为人民币489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协议还对房屋基本情况、付款方式及期限、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化处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及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9月17日,原告预交购房款5000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依约交纳房屋首付款239500元,以上共计交纳房款24450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履行交房义务。经查,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所在地仍是一片净土,根本无法交房,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至今不予理会,无奈之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4500元及利息损失41595.48元(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订金5000元,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内部认购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路4号山西涤纶厂住宅小区天馨雅园房屋一套以房屋总价人民币489000元出卖与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约81.1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人民币6033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39500元,剩余购房款约定,工程处出正负零时支付房款48900元,第三次工程封顶时支付房款146700元,交房时支付剩余付款48900元。房屋交付期限: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原告要求退房的,被告需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填写退房申请单之日3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双方争议房屋至今尚未开工建设。以上事实有《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付款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购协议对认购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面积单价及总价款,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双方争议的房屋至今尚未开发建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说明所要出售房屋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及退还已交纳的购房款2445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41595.48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2015年6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云杰与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黄云杰购房款244500元及损失3667.5元(按已付购房款的1.5%计算)。三、驳回原告黄云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7元,由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李沛聿人民陪审员 王延卓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