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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颜世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世晓,孟祥侠,刘长冬,刘伟,颜士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被执行人颜世晓,男,1957年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被执行人孟祥侠,女,1960年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刘长冬,男,1975年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刘伟,女,1978年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被执行人颜士合,男,1965年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商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颜世晓的银行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提前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郑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