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国与被告王一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王一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041号原告孟国,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一卜,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孟国与被告王一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不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一卜向原告孟国借款275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一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并签字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卜偿还原告孟国借款2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王一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