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乡县永华商贸有限公司、赵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永华商贸有限公司,赵永,江玉华,申景芳,孟小爱,赵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972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国,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特别授权),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金乡县永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景芳,总经理。被告赵永,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江玉华,女,1971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1********,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文峰路***号院*栋*号。被告申景芳,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码370828195704234419,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鱼山镇三合村中心号街4巷**号。被告孟小爱,女,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红,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盛配(特别授权),山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兴尚(特别授权),山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甲农某)与被告金某甲县永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商贸)、赵永、江玉华、申景芳、孟小爱、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王海涛、被告赵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配、冯兴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华商贸、赵永、江玉华、申景芳、孟小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永华商贸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永华商贸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3、被告赵永、江玉华、申景芳、孟小爱、赵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永华商贸从我行下属的公司业务部申请贷款20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21日。与被告赵永、赵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被告赵永、赵红名下的位于荷香新街的共有房地产(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土地证号金国用2009第1**号)作抵押为被告永华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与被告赵永、申景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江玉华、孟小爱分别作为被告赵永、申景芳的配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提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永华商贸发放贷款20000000元,2016年7月21日到期,月利率6.7083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利息一直未还,至今贷款利息已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被告永华商贸、赵永、江玉华、申景芳、孟小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赵红辩称,1、2014年7月25日,被告赵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与2015年9月30日永华商贸从原告所贷款项不具有关联性,二者之间不存在抵押担保关系。2、被告赵红不应当承提任何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7月25日被告赵红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第一被告永华商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过一次抵押担保,但被告赵红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经于2015年9月30日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赵红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经消灭,担保物权也同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被告赵红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消灭,被告赵红不应当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赵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华商贸又发生的贷款不知情,也未给永华商贸新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未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赵红未给永华商贸在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提供任何担保,该笔贷款与被告赵红毫无关系。4、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又发生的该笔20000000元借款,目的是“借新还旧”原告该违规做法进一步将2014年7月25日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排除在外,更进一步表明被告赵红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不是2015年9月30日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赵红不是2015年9月30日该笔借款的抵押人。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记载最高借款额是36000000元,而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放贷给永华商贸的借款是2000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30日重新放贷给永华商贸借款20000000元,原告放贷给永华商贸公司第二笔借款的目的就是借新还旧,只有新贷款下来旧贷款才能被偿还,可以看出该两笔借款在2015年9月30日是是同时存在,这样该两笔借款总额为40000000元,明显超出了原告的最高额借款36000000元,明显看出原告严重违反金融规定。而原告故意违反规定的作法充分表明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放贷第二笔20000000元借款时就已经将2014年7月25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排除在外,所谓2014年7月25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不再适用2015年9月30日该笔借款了,这是在当时原告发放第二笔借款时很明显主观故意,其自身已经人为的违反最高额抵押的相关规定,已经人为的将2014年7月25日的所谓最高额抵押合同排除在外不在适用。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自认的事实也进一步表明原告确实在2015年9月30日发放给永华商贸公司第二笔借款时已经将2014年7月25日的抵押合同否定,其自认不应当适用2014年7月25日的抵押合同,而应当适用2015年9月30日与被告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是否存在2015年9月3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是认定赵红是否承担抵押责任的关键。被告赵红确实没有与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签订过抵押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永华商贸向原告下属的公司业务部申请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买大蒜。同日,被告赵永、赵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1日,在人民币叁仟陆佰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金某甲县永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人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三条抵押财产3.1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14D035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赵永、赵红抵押权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编号:2014D035号抵押物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保管人:赵永、赵红产权或使用权人:赵永、赵红房产座落:金乡县荷香新街土地座落及地号:金乡县荷香新街地号05-02-0066-1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国有出让金国用(2009)第158号用途:商业、住宅房地产评估情况:房地产评估金额:4290.16万元。抵押人:赵红、赵永(签字)抵押权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法定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周恒超(签字)2014年7月25日。同日,办理了金房他项2014001734号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赵永,赵红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1526房屋座落金某甲县城区荷香新街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24000000.00。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2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肆仟贰佰玖拾万零壹仟陆佰元整。抵押人赵永、赵红分别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被告赵红及其配偶孟某、赵永及其配偶江玉华同意用金某丙金字第××号共有房产及金某乙2009第158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永华商贸提供房产抵押。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永华商贸发放贷款2000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华商贸未偿还借款。2015年7月29日被告永华商贸申请贷款2000万元。原告与被告永华商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1.1.2借款金额贰仟万元整。1.3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4借款期限: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21日。1.5借款利率:年利率为8.05%。1.5.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二条担保2.2采取最高额担保的,具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担保人赵永、申景芳、赵红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金乡联社高抵字(2014)年第D035号、金乡联社高保字(2015)年第D034号《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借款人永华商贸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申景芳(签字章)贷款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王某(签字章)2015年9月30日。同日被告赵永、申景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1.1保证人自愿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仟万元正。1.1.1债权人自2015年9月30日-2016年7月21日止。同日,赵永及其配偶江玉华、申景芳及其配偶孟小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永华商贸发放贷款2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7月21日,月利率6.70833‰。截止2016年7月14日借款本息未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另查明:山东省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省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农某与被告永华商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申景芳、赵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金某甲农某与被告赵永、赵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永华商贸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永华商贸违约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永华商贸送达原告的诉状,视为原告通过本院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了被告。原告提出的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华商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被告永华商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就被告永华商贸抵押的第三人房地产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永、申景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永华商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玉华、孟小爱做为赵永、申景芳的配偶在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愿意对被告永华商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按照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江玉华、申景芳、孟小爱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红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在抵押存续期间内,最高额抵押权不因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本案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具体约定了被担保主债权的期限、数额、抵押担保的财产等内容,永华商贸的借款均在最高余额担保的确定期间内,当事人按照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最高余额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借旧还新,也未超出第一次借款金额,故未增抵押人负担,因此,抵押人赵永、赵红应对该案债务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抵押物承担担保义务。赵红辩称原告与被告永华商贸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抵押担保关系,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是对最高额抵押的不正确理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抵押权人金某甲农某与抵押人赵永、赵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3600万元,而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4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金某甲农某对抵押物仅在24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乡县永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金乡县永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三、被告赵永、江玉华、申景芳、孟小爱对上述第二项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永、赵红提供的担保抵押物在借款本息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558元,由被告金乡县永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明臣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