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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红红与被告张小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红,张小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492号原告方红红,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委托代理人常亮,男,46岁,住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兰家坪社区。被告张小随,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红红与被告张小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红红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小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2月1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举办了婚礼。1991年我们生育女儿张丽,1994年生育儿子张光磊。2014年10月儿子张光磊在志丹县打工时不幸身亡。被告十多年来长期酗酒成性,酒后回家就无事生非,打骂原告。2014年10月,被告两次酒后回家持刀要砍死原告。原告迫不得已只好离家出走。被告在原告离家出走时,将原告随身的首饰全部抢走。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儿子张光磊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现在还剩余60万元,家��有两间平房,应当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材料一份。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感情深厚。结婚后我们相互扶持,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由于我比原告大8岁,因此生活中对原告体谅忍让,关爱有加,完全尽到了丈夫的责任。2014年10月儿子张光磊意外身亡,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尽管如此,我还是强忍悲痛,体谅忍让原告,希望能共渡生活难关。我没有酗酒持刀打骂原告,这些都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谎言。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庭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由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格式规范,内容真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方红红与被告张小随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1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举办了婚礼。1991年双方生育女儿张丽,1994年生育儿子张光磊。婚后双方相互扶持,生活融洽。2014年10月原、被告之子张光磊在志丹县打工时不幸身亡,双方身心遭受重大打击,由此发生争吵打闹,感情出现危机。本院认为,原告方红红与被告张小随自由恋爱后结婚,彼此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由于爱子身亡,双方身心遭受重大打击,由此争吵打闹感情出现危机实属生活中意外不幸,非任何一方有意为之。当此情形下,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爱,相濡以沫,共度人生难关,离婚并非排解此等人生苦难的良方。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有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也深刻认识到在家庭面临深重灾难时作为丈夫应负的责任和自己先前的错误,郑重承诺愿意和原告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尚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方红红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红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方红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兵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