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463号原告贾某某,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晓晶,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7月21日生一男孩丁某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在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缺乏主见,一切事情听从其母亲安排,对原告及孩子不尽家庭责任。我于孩子满月后就离开被告家在娘家居住至今。我曾于2015年9月起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我就撤诉了。但时至今日,仍未和好且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及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判令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被告丁某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农历7月21日生一男孩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发生纠纷,自2015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9月起诉本院离婚,后原告因被告未到庭撤诉,此后半年有余,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在万荣县城关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还陈述为了叫原告回家,分三次共给了原告1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还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54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陪嫁物均在被告家,被告否认自己处有原告陪嫁物,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半年有余,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364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54元25%),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关于被告陈述的共同债务及叫原告回家付给原告的钱,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无法查清,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考虑。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现有陪嫁物在被告处,被告亦不承认其陪嫁物在其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孩子丁某甲随原告贾某某生活,被告丁某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2364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贾某某,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016年的抚养费2364元,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贾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兰云鹏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畅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