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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上玉集团有限公司、双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上玉集团有限公司,双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上玉集团云和阀门有限公司,葛克克,葛信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村垟儿工业区。负责人:陈延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爱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职员,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亭,***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职员,住***。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葛信达。被告:双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三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葛星华。被告:上玉集团云和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工业园区教育路。法定代表人:葛珊珊。被告:葛克克,**。被告:葛信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嘉支行)诉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玉公司)、双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上玉集团云和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公司)、葛克克、葛信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上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农行永嘉支行借款本金438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2%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息按照年利率6.12%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9.18%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1383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375%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息按照年利率6.375%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9.5625%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复息;2、原告农行永嘉支行对被告上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清偿顺序为先偿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项下债务,再偿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项下债务;3、被告双达公司、云和公司、葛克克、葛信达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克克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葛克克、葛信达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农行永嘉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上玉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登记在被告云和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采取保全措施。被告云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2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云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4月12日,被告上玉公司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被告上玉公司的印章与实际使用的印章存在区别,对印章真实性存在异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后,由于被告上玉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终止该次司法鉴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9日,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上玉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上玉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原告农行永嘉支行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与被告上玉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822万元;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农行永嘉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20日,双方就抵押物分别在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8日,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葛克克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葛克克自愿为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上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农行永嘉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永嘉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6月18日,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双达公司、云和公司、葛克克、葛信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双达公司、云和公司、葛克克、葛信达自愿为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上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383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农行永嘉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永嘉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6月18日,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上玉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永嘉支行向被告上玉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借款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贷款;借款执行年利率6.12%,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后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年6月18日,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上玉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永嘉支行向被告上玉公司发放贷款138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借款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贷款;借款执行年利率6.375%,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后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年6月18日,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上玉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同时由《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O.*****)提供担保;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O.****)的约定实现抵押权时,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项下债务。2015年6月18日,原告农行永嘉支行按约向被告上玉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1383万元。借款以后,被告上玉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到期以后,被告上玉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双达公司、云和公司、葛克克、葛信达均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12%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6.12%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9.18%计算,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8%计算,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借款本金138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375%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6.375%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9.5625%计算,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625%计算,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如果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嘉国用*****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482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清偿顺序为先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后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四、被告葛克克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双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上玉集团云和阀门有限公司、葛信达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9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5950元,由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葛克克共同负担,被告双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上玉集团云和阀门有限公司、葛信达对其中82340元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60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