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熊华波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华波,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华波,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营业部副主任。因涉嫌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照宏,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系东能(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骗取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逮捕。2015年8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华波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华波及其辩护人刘金平、孙照宏、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熊华波在襄阳市街头找人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行政公章3枚、法人刘泽轩私章1枚、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业务专用章1枚、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源园支行印章1枚。2015年3月初,被告人熊华波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认识陈某,答应为陈某持有的12张票面总金额6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帮助陈某将总金额为6亿元的12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熊华波使用自己私刻的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行政公章、法人刘泽轩私章,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造成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在票面总金额达6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2015年9月16日到期后至今无法及时兑付。2015年6月底,被告人熊华波答应为被告人王某甲出具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保兑保函,从而帮助被告人王某甲从华夏银行合肥分行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融资,还以帮助十堰市丰乐工贸有限公司融资为由,将十堰市丰乐工贸有限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拿到后交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十堰市丰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在无任何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30日打印了票面总金额达12亿元的24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加盖了十堰市丰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和东能(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熊华波将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行政公章、法人刘泽轩私章各一枚交给曹某甲,让曹某甲于2015年7月1日当天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工作人员,为其违规出具的银行保兑保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行政公章、法人刘泽轩私章。2015年7月1日,在华夏银行合肥分行工作人员汪某、胡某等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某甲持24张商业承兑汇票中的4张票面总金额为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找到熊华波,让其帮助出具该4张商业承兑汇票的银行保兑保函。被告人熊华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其办公室为王某甲持有的4张票面金额达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出具了银行保兑保函。后华夏银行合肥分行工作人员汪某等人发现异常,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报警,被告人熊华波、王某甲等人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华波的住处收缴伪造的印章4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行政公章2枚、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业务专用章1枚,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源园支行印章1枚;从曹某甲处扣押假印章2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行政公章1枚、法人刘泽轩私章1枚。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华波伪造公司印章;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保函,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华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华波、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熊华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熊华波伪造公司印章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用伪造的印章在《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上盖章行为不应承担刑事法律后果,不属于票据保证,只承担民事责任;2、熊华波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不属于书面保证文件、也不是资信证明。保兑保函是伪造的,对任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熊华波在襄阳市街头找人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行政公章3枚、法人刘泽轩私章1枚、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业务专用章1枚、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源园支行印章1枚。2015年3月初,被告人熊华波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认识陈某,答应为陈某持有的12张票面总金额6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帮助陈某将总金额为6亿元的12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熊华波使用自己私刻的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行政公章、法人刘泽轩私章,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造成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在票面总金额达6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2015年9月16日到期后未能及时兑付。另查明,上述6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15年11月6日已全部兑付给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5年6月底,被告人熊华波答应为被告人王某甲出具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保兑保函,从而帮助被告人王某甲从华夏银行合肥分行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融资。后以帮助十堰市丰乐工贸有限公司融资为由,将十堰市丰乐工贸有限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从十堰市丰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拿到后交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无任何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30日打印了票面总金额达12亿元的24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加盖了十堰市丰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和东能(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熊华波将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行政公章、法人刘泽轩私章各一枚交给曹某甲,让曹某甲于2015年7月1日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工作人员,为其违规出具的银行保兑保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行政公章、法人刘泽轩私章。2015年7月1日,在华夏银行合肥分行工作人员汪某、胡某等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某甲持24张商业承兑汇票中的4张票面总金额为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找到熊华波,让其帮助出具该4张商业承兑汇票的银行保兑保函。被告人熊华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其办公室为王某甲持有的4张票面金额达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出具了银行保兑保函。后被华夏银行合肥分行工作人员汪某等人发现异常,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遂报警,被告人熊华波、王某甲等人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华波的住处收缴伪造的印章4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行政公章2枚、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业务专用章1枚、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源园支行印章1枚;从曹某甲处扣押假印章2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行政公章1枚、法人刘泽轩私章1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伪造的农行十堰分行相关印章6枚,证明熊华波伪造银行公章的行为。2、书证(1)农行十堰分行报案申请,证实2015年7月1日、9月16日,该行向茅箭公安分局报案的情况。(2)熊华波、王某甲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犯罪主体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日接农行十堰分行报案后,该所民警将涉案人员熊华波、王某甲抓获的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附违规出具的银行保兑保函、骗取的商业承兑汇票照片、印模证明函),证明侦查机关调取上述证据情况。(5)农行十堰分行证明函,证明农行提供该行相关印章印模的情况。(6)茅箭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曹某甲处扣押的印章等物品、从段某、杜某处扣押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熊华波签订并加盖公章)、商业承兑汇票12张及粘单、贴现凭证12张等。(7)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票据返还申请、茅箭分局经侦队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将扣押的12张商业承兑汇票发还给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的情况。(8)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证明熊华波代表十堰农行为为十堰丰乐公司出具保兑保函。(9)鉴定委托书、告知书,证明对本案相关印章印模进行比对鉴定的情况。(10)吉林市永吉吉庆村镇银行、威海恒丰银行、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有关印模、营业执照复印件、6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进出流水、协议合同、审批档案等材料,证明本案12张共计6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在该行办理转贴现等票据业务的情况。(11)天津东能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可评估有形资产档案材料、公司章程、汇票资金用途材料、福钰海商贸公司工商材料,证实该公司情况及利用商业汇票融资情况。(12)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兴业银行支付系统报文相关信息清单及明细,载明从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工作人员处扣押的涉案的十二张总价值陆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经调查已全部兑付给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该行的损失已挽回。3、证人证言(1)证人俞某证言,证明是其帮助王某甲制作了24张共计1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每张5000万元),并在汇票上加盖十堰丰乐公司及天津东能公司印章。因为东能公司在十堰没有对公账户,要在十堰开具银行保兑保函,必须有十堰公司为出票方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其和王某甲等人一起到熊华波的办公室,将24张中的4张共计2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让熊华波出具银行保兑保函。后一个女的拿来银行印章,熊华波在银行保兑保函上加盖了十堰农行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的私章,后华夏银行的人发现有问题就报警了。(2)证人王某乙(东能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其从上海带过来空白商业汇票,和王某甲一起接人到十堰办理汇票业务。案发后,王某甲给其发短息,让其把商业汇票等有关资料销毁。(3)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是其受熊华波指使,冒充十堰农行工作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印章的铁盒子拿到熊华波的办公室交给熊,熊华波在文件上盖章。事后熊华波让其将印章放在自己家里。(4)证人吴某甲、汪某、胡某(合肥华夏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该行工作人员一起到十堰实地鉴证十堰丰乐公司和天津东能公司之间商业承兑汇票交易及十堰农行出具银行保函的过程。当时在熊华波办公室的还有天津东能公司的人(王某甲)、票据中间人(俞某),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保函的过程中发现异常,后经核实,存在欺诈,十堰农行就报警。(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带合肥华夏银行工作人员到十堰农行验证票据真伪和办理保函的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发现了问题,俞某、天津东能公司的王某甲被警察带走。(6)证人习某(十堰丰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上午,熊华波以帮其公司融资为由要求将其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交给熊,其将公章交给熊华波。(7)证人陈某(天津东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在融资过程中经人介绍认识了刘萍,刘萍答应为其公司做票据融资。2015年3月,该公司的王某甲介绍其认识十堰农行营业部副主任熊华波。2015年3月16日,其使用空白的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了12张5000万共计6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出票人)是天津福钰海商贸公司,收款人(持票人)是天津东能公司。实际上,上述公司之间没有这笔业务,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做商业承兑汇票融资业务。2015年3月17日,其与兴业银行的杜某、杭州一金融外包公司的姓冷的人,一起到十堰农行熊华波的办公室,办理了商业承兑汇票买断协议,熊华波在协议上加盖了农行公章。后以上四人一起到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办理了以上6亿元商业汇票的背书业务(恒丰银行威海分行已经背书),后永吉吉庆村镇银行给其公司贴现了5.6亿元。2015年6月,王某甲又到十堰找熊华波办理了一笔业务(出具2亿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银行保函),具体情况不清楚。(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的工作人员来十堰农行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该行是买入方,经其辨别,为虚假合同。在合同上签字的该行工作人员熊华波因伪造该行印章,于2015年7月1日被刑拘。(9)证人杜某(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市场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其和票据中间人冷某、天津东能公司负责人陈某一起到十堰农行,与熊华波签订了12张共6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后熊华波叫来一个女的来,在合同上加盖了十堰农行的行政章、法人私章,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这样做的目的是6亿元商业承兑汇票由十堰农行兜底买断,以此保障资金安全,否则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不会承接该笔业务。3月17日当天,商业汇票上已经有了四家企业及恒丰银行威海分行、永吉吉庆村镇银行的背书,3月18日宁波银行苏州分行最后背书。18日下午该行就将5.83亿元贴现资金转给了宁波银行苏州分行。2015年9月16日,其和该行工作人员段某、票据中间人冷某一起到十堰农行要求十堰农行履行“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时,被告知合同上加盖的十堰农行相关印章是假的,熊华波已经被公安机关逮捕了。(10)证人段某、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冷某与陈某一起在十堰运作商业汇票银行远期买断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经过,后相关银行背书、出款的经过,及十堰农行的熊华波在商业汇票银行远期买断协议上加盖的该行印章的过程。(11)证人赵某、张某、吴某乙、曹某乙(分别系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董事长、威海恒丰银行计财部职员、计财部副经理、宁波银行苏州分行票据部职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该行办理12张共计6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贴现、回购业务的经过。后来苏州兴业银行与十堰农行的远期买断协议出现问题,及银行之间先前手追索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熊华波的供述,2015年6月25日左右,王某甲和陈某提出,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融资,让我帮忙给他们开具银行保兑保函。因银行只能给当地公司出具保兑保函,于是我提出让他们收购十堰市丰乐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这家公司的名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然后我再帮他们开银行保兑保函。后王某甲带着融资的人找到我,给他们介绍,说我是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营业部的副主任熊行长。“余”姓男子是安徽合肥的企业,“余”姓男子给我写出具银行保兑保函需要我们银行提供的材料。俞某当时说需要我们银行一个行长和业务主管在银行保兑保函上签字,我提出来我这边只有我一个人,没有其他人可以配合,我自己是行长签字就可以了,没有业务主管。但是俞某建议我在银行保兑保函业务主管那里签字,行长的签字可以加盖行长的私章,再加盖银行的行政公章,这样就可以有一份合法的保兑保函手续。在这件事情之前,因为有人跟我联系过做银行保兑保函的事情,在2014年9月份,我到襄阳私自刻了几枚公章和法人刘泽轩的私章,有我们行的行政公章、源园支行的公章、营业部的公章和我们行的业务专用章。后来,我给丰乐公司的习某打电话,告诉他和东能集团合作平行车进口项目,习某把丰乐公司的财物章、行政公章、法人章和空白支票给了我,我交给王某甲。7月1日上午,王某甲、华夏银行的三个人、“余”姓男子一起到我办公室二楼,我把提前准备好的材料交给华夏银行的人看,王某甲把保兑保函交给华夏银行的人,他们同意后,我给曹某甲打电话,让她把事先放在她那儿的假公章、私章拿到我的办公室,我在共2个亿的保兑保函上盖章、签字。后来,华夏银行的人到营业部主任办公室,我感觉要出事,告诉王某甲,让他赶紧把刚盖好的保函及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等资料拿着先走,后来,我看见行里的领导走到我办公室外边,我告诉王某甲,让他把刚才的资料销毁,他就拿着东西下楼了。(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东能公司需要融资,董事长陈某给我留了刘萍的电话,刘萍提出只要银行对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出具保兑保函,她们就可以融资,并介绍俞某给我认识,俞某提出他的公司在华夏银行有6个亿的授信,只要有银行担保,就可以融资。我把这个事情告诉了熊华波,他说没有问题。6月29日,我、刘萍、俞某、王会计到宾馆见面,我介绍熊华波时说他是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营业部副行长。俞某提出,十堰银行出具保兑保函必须由十堰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熊华波提出让我们收购丰乐公司,以丰乐公司的名义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我就起草了一份收购协议,后来熊华波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给分行的行长说好了,保兑保函可以做,银行用章已经审批下来了,而且他已经和丰乐公司谈好了关于收购的事情,可以使用丰乐公司的章子先把商业承兑汇票开出来,融资之后再做收购的工作。后他把丰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交给我。6月30日,我在酒店以丰乐公司名义开具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并制作保兑保函。7月1日,我和俞某、刘萍、王会计、华夏银行的人拿着保函材料到熊华波的办公室,熊华波签字盖章后,我们现场把保函收起来,华夏银行的人出去了,我等了一会,觉得不对劲,熊华波催着让我快点走,把东西撕了或烧了,我把材料交给了刘萍,让他们把这些东西销毁,后来被警察抓住。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印章鉴定书(十公刑鉴文2015第30、31、25、26、27、28、29号),载明送检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上加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印章及“刘泽轩”印章,与该行提供的真实印章印文不同一;与从曹某甲处扣押的印章印文同一;从熊华波家中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业务专用章(01)”印章盖印的印文与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提供的《关于调取证据的证明函》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业务专用章(01)”印文样本不同一。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2015年8月11日,熊华波对其参与的违规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银行保兑保函,及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2015年8月12日,王某甲对其制作的商业承兑汇票,及参与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银行保兑保函,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2)侦查机关视频制作笔录,记录了2015年7月1日,华夏银行合肥分行工作人员胡玮刚使用手机,将熊华波违规出具银行保兑保函的经过进行了记录,侦查机关对视频、图片进行调取,并制作光盘附卷的情况。(3)搜查笔录,记录了2015年7月3日,对熊华波的住处及办公室进行搜查及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胡玮刚使用手机拍摄熊华波违规出具银行保兑保函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华波伪造多枚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熊华波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保函,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熊华波的辩护人提出保兑保函是伪造的,对任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华波身为银行工作人员,使用伪造的银行印章在保兑保函处盖印,违法出具金融票证,其违法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华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华波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合议庭评议,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华波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