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海与周根振、朱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周根振,朱广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208号原告:崔海,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宿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根振,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朱广宏,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崔海诉被告周根振、朱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先义,被告周根振,被告朱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广宏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朱广宏的亲戚被告周根振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朱广宏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三方结算,被告周根振欠原告本息合计14.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朱广宏签字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清。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或换据,但朱广宏拒绝继续为周根振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周根振数次承诺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根振辩称:借款7万元是事实,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付到2010年12月18日,借款时没约定利息多少,原告起诉14.2万元包括利息。朱广宏在借条上签名走后,我写了担保人三个字,朱广宏不知道此情况。2015年12月18日原告说有钱没钱要给他打条,一年利息涨五万多,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判决,担保时效已超过。被告朱广宏辩称:2010年6月18日,周根振通过我介绍向崔海借款7万元,期限半年,2014年12月份换条时,我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只写了我的名字,没有写担保人三字,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2015年原告拿了一个19万元的借条又让我签字担保,我没有签。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周根振因承建工程需资金,通过被告朱广宏介绍向原告崔海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周根振给付原告崔海利息至2010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周根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海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00元)。借款人:周根振,2014.12.18号。到期付清,如到期不付清,利息继续加倍偿还。周根振,2014.12.18号。担保人(周根振书写):朱广宏”。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根振重于2015年12月18日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海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款人:周根振,担保人:2014.12.18号。春节前付清贰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根振向原告崔海借款本金7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周根振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包括利息,原、被告双方庭审时亦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崔海要求被告周根振偿还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2月18日被告周根振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计算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因此,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为无效。被告周根振已经偿还原告利息至2010年12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周根振偿还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息24%计算。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朱广宏在2014年12月18日周根振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时,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周根振当庭认可“保证人”三个字系其在朱广宏签字走后添加的,同时,2015年12月18日崔海、周根振再次结算时,朱广宏也未予签字担保,故朱广宏不是本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崔海提出朱广宏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海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海对被告朱广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海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0元,由被告周根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军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