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7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山东三棵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佘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山东三棵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佘明,刘坤建,刘坤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836号原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彭思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文,临沂兰山区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效贵,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三棵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御天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城建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佘明,职务经理。被告佘明,山东三棵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重,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步云,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坤建,居民。被告刘坤喜,居民。原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诉被告山东三棵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树公司)、佘明、刘坤建、刘坤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文、崔效贵,被告三棵树公司和佘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重、朱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建、刘坤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班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济南雅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和清河北路北200米处的中丘博雅新苑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三棵树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刘坤建是项目经理,约定被告三棵树公司分包中丘博雅新苑2#、3#、4#、5#、6#楼的外墙保温材料安装工程。2012年11月3日,原告预支付给被告60万元工程款,被告三棵树公司安装完成该项目5#楼的保温工程后,一直都拒绝继续履行2#、3#、4#、6#楼的保温材料安装工程的义务。原告无奈,只得与甲方(发包方)另找的公司完成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三棵树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因被告三棵树公司的原因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扣除5#楼实际施工费用,被告三棵树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32万元。因合同解除是被告三棵树公司的单方原因造成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包括预付款利息损失、5#楼后续维修的损失、其他楼工期拖延的损失),应由被告三棵树公司承担。被告刘坤建无公章使用被告三棵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代理权限不明,应与被告三棵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坤喜出借账户给被告三棵树公司使用,系非法出借,应与被告三棵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佘明不能证明独资公司的财产与个人分开,应对被告三棵树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棵树公司之间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判决被告三棵树公司返还建筑工程预付款32万元及利息;责令被告三棵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判令被告佘明、刘坤建、刘坤喜与被告三棵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三棵树公司和佘明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首先,原告与济南雅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而原告所举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0年24日,在时间顺序上不符合常理;且《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上没有被告三棵树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佘明的签字,刘坤建不是三棵树公司项目经理,其签字对三棵树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被告三棵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中丘博雅新苑项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也没有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原告所诉返还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再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向被告预支工程款6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11月3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后,原告诉称被告刘坤建无公章使用三棵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三棵树公司对被告刘坤建根本不知情,刘坤建也没有权利代理三棵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刘坤喜与三棵树公司之间也没有关系,不存在出借账户给三棵树使用的情况。被告佘明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济南雅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鲁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将其开发的中丘博雅新苑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鲁班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2#、3#、4#、5#、6#沿街,框剪、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02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施工总承包,案外人济南雅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鲁班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确认。后原告鲁班公司与被告刘坤建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鲁班公司将其承包的中丘博雅新苑5#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三棵树公司(原名山东御天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代表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三棵树公司没有盖章确认,被告刘坤建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上述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也做了相关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鲁班公司通过临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坤喜预付了工程款60万元。后经案外人济南雅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作出日照天宇咨字(2015)第045号造价咨询报告,评估中丘博雅新苑5#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325292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返还建筑工程预付款3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等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与涉案工程发包人济南雅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鲁班公司承建位于临沂市中丘路南段西侧的的中丘博雅新苑2#、3#、4#、5#、6#沿街楼房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工程,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鲁班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5#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刘坤建、刘坤喜,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325292元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建筑工程预付款60万元,向法庭提交了造价咨询报告、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坤建、刘坤喜应向其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三棵树公司、佘明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刘坤建、刘坤喜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诉讼。被告刘坤建、刘坤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坤建、刘坤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工程款2747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刘坤建、刘坤喜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乔 丽人民陪审员 杨庆芳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