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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金鹏与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鹏,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150号原告王金鹏,男,汉族,1984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金鹏诉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鹏(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双方经协商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哈根城小区17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135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原告并于当日交付定金(购房款)150000元。至今被告不和原告签订正式合同,17号楼也没有开工建设,无奈特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2012年1月16日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哈根城小区17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135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其中一张注明收款50000元,一张注明收款100000元,注明的收款事由为定金。在100000元的收条下方加注有17#-2-402的字样。由于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17号楼也没有建成,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2012年1月16日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到被告开发的哈根城工地进行了实地勘察,该小区已建成楼房三幢分别是1、9、10号楼,另有三幢楼属在建中,但工地现处于停工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侵犯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15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钱款长达四年半的时间,没有将双方约定买卖的楼房建成,致使原告购买楼房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口头协议,返还原告已交付的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答辩,属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金鹏与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口头协议。二、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鹏已付房款购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