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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斌与吴起县庙沟镇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斌,吴起县庙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6民初216号原告董斌,男、汉族,1962年4月3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兴,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起县庙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齐军,系该镇镇长。地址:吴起县庙沟镇。原告董斌与被告吴起县庙沟镇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波、王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起县庙沟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斌诉称,原告于1980年9月24日被调到吴起县庙沟乡政府工作,主要负责乡政府日常事务包括不限于收农业税、计划生育、农业辅导等,每日工作由被告安排、管理、考勤,工资由财政拨款。工作期间原告认真负责,工作成绩显著,原告累计工作十年以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被告让原告待岗承诺工资正常发放,但累计拖欠工资至今,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救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一方应当按延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148200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37050元共计185250元。请求判决被告补缴自1987年至补缴之日的社会保险(五险一金)129508.2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向吴起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其并未受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于1980年9月2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延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148200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37050元,共计185250元;3、请求判决被告补缴1980年至补缴之日的社会保险(五险一金)129508.2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1、冯兴昶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2、吴起县职改领导小组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1980年9月24日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主要工作为农业辅导、计划生育、道路建设、植树造林、粮食入库、收农业税等,工资由县财政拨款,且原、被告从1980年9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让原告待岗,承诺工资正常发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198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二、1、吴起县庙沟乡委员会、吴起县庙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1993年度工作先进个人”荣誉证书一份;2、吴起县人民政府填发的人口普查《合格证》一份;3、“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一份;4、陕西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表现优秀,无不称职行为,被告无故让原告待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198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三、信访反映材料。证明原告从2002年起至今,连续不间断的通过信访、上访等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吴起县劳动人事局吴劳人发(90)17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五、证人刘生涛证言,证明其1981年7月参加工作后下乡,见董斌在庙沟乡政府工作,后来听说董斌被辞退,因为什么原因什么时间辞退其不知情。被辞退后,原告一直通过上访途径解决问题。六、证人程占军证言,证明其与董斌开会的时候能遇见,当时在庙沟乡政府工作,原告董斌2005年待岗,后来上访一直也没有结果,其与原告都同吴起县人事局签订过劳动合同。七、证人高应庆证言,证明董斌一直在庙沟乡政府工作,2002年县上开会乡上领导让原告董斌停职先回去等待通知,后来一直没有消息,原告为此事上访的事情其也知情。八、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在吴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调取董斌的劳动合同,但该局并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吴起县庙沟镇人民政府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冯兴昶的书面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对其是否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原告未向法庭说明,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一中原告提供的吴起县职改领导小组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系1990年12月5日颁发,与原告要求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9月24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荣誉证书、人口普查《合格证》、毕业证书与原告要求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信访反映材料原告并未书面署名,与原告要求证明其在2002年起至今进行上访、信访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吴起县劳动人事局吴劳人发(90)17号文件为公文书证,但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六、七的三位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吴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0年9月24日,原告董斌被被告吴起县庙沟镇人民政府任用为农机站临时工,职务为农技员。原告董斌在原吴起县庙沟镇人民政府的主要工作为政府安排的各项行政工作。2002年被告单位领导口头通知原告在家待业不用上班并停发工资,后原告向被告每年交纳100元以保留岗位直至2005年。另查明,2002年9月份,吴起县人民政府根据中、省、市机构改革和《中共吴起县委办公室吴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吴起县党政群机关机构改革领导班子调配实施办法等两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吴办法[2002]32号)文件规定的,为加强对机构编制和实有岗位人员的管理,严把机关人员进口关。在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分流期间,机关进人冻结,对于事业单位的临时工要坚决予以清退的要求。《吴起县县委吴起县人民政府关于县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吴发[2002]23号)文件规定的,要继续清理清退临时雇佣人员。今后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不再聘用临时人员和借调人员,原雇佣临时人员这次机构改革一律要清退的要求。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对其自主雇佣的198名临时工进行了清理和清退,原告董斌亦在此次清退范围内。原告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多次向原单位主张权利,向吴起县委、吴起县人民政府等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上述行为系原告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原告在2015年10月27日向吴起县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董斌于2002年9月被吴起县庙沟镇人民政府根据吴起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政策规定予以清退,后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原告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劳动仲裁。因劳动争议案件需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现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占鸿代理审判员  慕德财人民陪审员  白应林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屈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