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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代某某、余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定远县大桥镇肖岗村新张组村民张某某家、新张小学废弃教室内设置赌场,组织多人以“猜宝”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余某某在赌场负责“出宝”,被告人代某某、余某某在赌场按5%抽头,再按6:4分得抽头款。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余某某抽头渔利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非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余某某退出非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李某、代某1、杨某3、刘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分别从中牟利12000元、4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分别退出非法所得12000元、4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代某某非法所得一万二千元,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所得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汇泉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