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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葛维佳、陈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葛维佳,陈秀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28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85号。负责人陆建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北侧。经营者葛永根被告葛永根被告葛云娟被告葛维佳被告陈秀林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葛维佳、陈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伟明、人民陪审员朱维贤、人民陪审员徐俊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葛维佳、陈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苏州银行[2015706610011]第[000029]号)、被告一、二、三与原告签订《苏州银行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706610011]第[000030]号)、被告二、三、四、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固定资产)》一份(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706610011]第[00003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一次性发放经营贷款1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每季度末月21日支付当期利息,本金分3次归还(2022年12月归还最后一期本金);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一、二、三以其名下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北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相城字第0430017828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二、三、四、五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皆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1300万元整并就抵押物取得了他项权证。然被告一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费用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编号为“苏州银行[2015706610011]第[000029]号”《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487205.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及结算方式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13487205.03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37544元,律师费现变更为210010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借款抵押物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北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04300178**号)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除第一顺位优先债权后优先受偿;5、判决五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编号:苏州银行[2015706610011]第[000029]号)。证明被告一与原告间借款合同关系;2、《苏州银行抵押合同》一份(编号:苏州银行字[2015706610011]第[000030]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有权以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北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04300178**号)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对被告一享有的所有债权;3、《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固定资产)》一份,(编号:苏州银行字[2015706610011]第[000031]号),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1300万元贷款,2022年12月28日到期;5、银行系统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一在《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2015706610011]第[000029]号)合同项下结欠原告贷款本息13487205.03元;6、律师聘用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五被告确认接收法院司法文书的具体地址。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葛维佳、陈秀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与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向原告申请发放借款1300万元。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在《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声明已全面、准确理解合同全部条款内容。《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一次性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为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因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应相应变动,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2021年12月28日还款300万元,2022年6月28日还款500万元,2022年12月28日还款500万元,另借款人有专门的还款准备金账户,名称为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帐号为:7066100111120115003200;另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渭塘镇渭星街北侧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另葛永根、葛云娟、葛维佳、陈秀林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苏州渭塘永乐大酒店实际发放经营贷款1300万元。履约过程中,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4月28日,累计结欠贷款本金为1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87205.0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7日)。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特聘请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100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渭塘镇渭星街北侧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其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1300万元,利息487205.0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7日,此后的按照《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210010元。三、如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所有的座落于渭塘镇渭星街北侧的房屋在1300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被告葛永根、葛云娟、葛维佳、陈秀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3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349元,由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葛永根、葛云娟、葛维佳、陈秀林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