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22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邓才希,退休教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才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于2003年8月在良田××××村国道边做事修车做学徒期间,于2004年7月与被告认识,2007年8月非婚生下大儿子李某乙,又于2009年5月生下小儿子李某丙,之后,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年幼无知,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操持家务,原告有家由原告父母出资开的汽车修理店,被告不参与打理,两个儿子也不照顾,只顾在外面网吧上网,两个儿子刚满1岁就由原告父母照看,被告完全没有尽到做妻子、母亲的责任与义务,被告不但不帮忙打理,也不照看小孩,每天只管向原告伸手要钱,被告于2012年10月在原告完全不知情自行离家,至今未归,两个儿子全部费用开支都是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出钱出力抚养。在被告自行离家三年多期间,被告从未打电话过问原告及两个儿子的状况,原告也无法与被告联系的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适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结婚及育有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有请求既不合法,更不合理,也不符合社会公德,被告离开家庭是因为原告的家庭暴力导致的。被告并没有好吃懒做,且一直在上班,照顾小孩。如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必须满足原告如下条件:1、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全额承担;2、原告采取家庭暴力所致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费2万元;3、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大儿子李某乙生活费800元,直至18周岁止;4、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即三层楼房及汽车修理店。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陈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在网吧工作的事实。证据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是被告在照顾儿子。证据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是被告在照看儿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都是假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自2003年8月后在107国道苏仙区良田镇枧石塘村路段路边汽修店做学徒及修理工,被告杨某此时在此处附近的嘉玛工业园务工,双方于2004年7月相识、恋爱。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又生育小儿子李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到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及婚后生育的小孩交给其父母带养,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家。2012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杨某便离家外出,两个小孩均交给原告的父母照看。原告李某甲在良田镇铺下村107国道边上开办一家修理店修车。被告杨某便在良田镇上一家网吧做收银员,原、被告经营和务工的地方相距不到3公里,但双方缺乏沟通且互相不予理睬,被告杨某是极少回家照顾和抚养小孩。至今,原、被告分居已经三年多时间。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庭审时,被告杨某对原告李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离婚,并且同意原告对两个小孩作出各自抚养一个的安排,但被告杨某以其自身缺乏抚养能力为由要求原告给付其抚养儿子李某乙每月800元抚养费,同时要求分割住房和店铺等财产以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此外,本案在审理期间,调解和好不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开办的汽车修理店,此修理店于2016年2月份已转让他人,原告得转让费11800元。原、被告婚后是与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的,住房系原告的父母所有,并且没有分家析产。除此之外,原、被告没有其它共同财产,亦无其它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有夫妻感情来维系的。本案原、被告自2012年10月份因家事发生争吵、打架产生矛盾后,由于双方相互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且互不体谅和谅解,造成近在咫尺而分居满两年以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其小孩抚养的安排,即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大儿子李某乙,为此,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杨某以其自身缺乏抚养能力为由要求原告李某甲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经营的修理店转让后所得转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住住房,是原告父母所有,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缺乏相应证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李某乙。原、被告均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转让修理店所得转让费11800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5900元。原、被告的衣物及日常用品各归各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媛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