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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350号原告:金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甲)。被告:梁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3日生育非婚生女金某,后经普兰店市双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金某由原告监护抚养,因在调解协议中对生育子女金某抚育费问题未独约束,现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女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3日生育非婚生女金某。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经普兰店市双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金某由原告监护抚养,后原、被告非婚生女金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对生育子女金某抚育费问题未作约定,且现无独立承担抚养子女的能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非婚生女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8255号鉴定意见书、普兰店市双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辽宁省非税收统一收据、计划落户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以采信。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分居后,其非婚生女金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原、被告非婚生女金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金某生母,应对金某尽教育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非婚生女金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给付其非婚生女金某抚养费以每年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金某随原告金某某共同生活。二、被告梁某某自2016年1月始,每年承担非婚生女金某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岩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