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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贵州省铜仁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松桃环湘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铜仁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松桃环湘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28民初187号原告贵州省铜仁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县木黄镇乌巢村。法定代表人罗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松桃环湘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县蓼皋镇北路。法定代表人黄平宁,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贵州省铜仁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松桃环湘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省铜仁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以本案遗漏当人事为由,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铜仁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省铜仁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22.00元,已减半收取4761.00元,由原告贵州省铜仁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儒吉审 判 员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何祥龙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黔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