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332号原告高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某甲,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甲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高某于1998年4月份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原、被告之间仍分居生活,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高某请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被告任某甲在法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甲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原告高某于2015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也属人之常情。夫妻双方虽分居时间较长,但原因是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所致,并非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谅解、相互支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给予双方再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以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被告任某甲应该珍惜这次机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对原告高某要多关心、体贴,争取和睦相处,共建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司培培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