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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王彬与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彬,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73-1号申请执行人:王彬。被执行人: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孙建银,该××执行董事。王彬与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彬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房款110,642元,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2,510元、申请执行费1,56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彬对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湖北升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彬对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的事实表示认可,据此,本院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昌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