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姜军帮、范长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姜军帮,范长芹,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2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71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军帮。被告范长芹。被告黄志春。被告赵绍芳。被告徐超。被告陈桂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中行”)与姜军帮、范长芹、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姜军帮到庭参加诉讼,范长芹、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中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姜军帮、范长芹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射阳中行借款9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提供担保。现借款已逾期,姜军帮、范长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姜军帮、范长芹偿还射阳中行借款本金95万元和利息(算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40539.35元;自2016年6月2日至还款之日,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9995‰计算);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对姜军帮、范长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射阳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2014年GT字170号《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和金额为95万元《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姜军帮、范长芹于2014年12月30日在射阳中行处借款95万元,并约定月浮动利率6.5333‰,如果到期不还,罚息利率上浮50%;2、编号2014年GT字170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为姜军帮、范长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还款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6月1日姜军帮、范长芹尚欠射阳中行本金95万元和利息、罚息40539.35元,其时,借款年利率为6.09%;4、结婚证复印件3张,拟证明姜军帮与范长芹、黄志春与赵绍芳、徐超与陈桂秀均为夫妻关系;5、姜军帮、范长芹、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送达地址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姜军帮辩称:其和范长芹共同借款、欠款情况属实,由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提供保证担保。本案为案涉三户第二次联保向射阳中行借款,我方收到了95万元款项,并实际使用。姜军帮未提供相关证据。范长芹、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姜军帮对射阳中行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射阳中行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射阳中行(合同称贷款人)与姜军帮、范长芹签订编号为2014年GT字170号《个人贷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9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养殖。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贷款的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为县农商行射海支行,户名为盐城市永新水产有限公司,账号为320924022101000019958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指定还款账户为姜军帮在贷款人处开立的507962080759账户。5、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黄志春夫妇、徐超夫妇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下方,借款人处有姜军帮、范长芹签名。同日,射阳中行(合同称债权人)与黄志春、赵绍芳(合同称保证人),与徐超、陈桂秀(合同称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2014年GT170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2份合同均载明: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姜军帮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GT170号《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该2份保证合同下方,保证人处分别有黄志春、赵绍芳和徐超、陈桂秀的签名。同日,射阳中行向姜军帮、范长芹指定的盐城市永新水产有限公司的账户交付95万元借款,姜军帮、范长芹向射阳中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5万元,借款浮动利率为月利率6.5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法等内容。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6月2日,姜军帮、范长芹差欠射阳中行利息、罚息合计40539.35元,本金95万元也未归还,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射阳中行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射阳中行与姜军帮、范长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其与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姜军帮、范长芹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姜军帮、范长芹依约应承担返还射阳中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2、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自愿为姜军帮、范长芹向射阳中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射阳中行据此主张其对姜军帮、范长芹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射阳中行要求姜军帮、范长芹偿还射阳中行借款本金95万元和利息(算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罚息40539.35元;自2016年6月3日至还款之日,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的1.5倍计算的利息);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对姜军帮、范长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军帮、范长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军帮、范长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返还借款本金95万元和算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罚息40539.35元,合计9940539.35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至还款之日,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但不得超过年利率11.75994%);二、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对姜军帮、范长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黄志春、赵绍芳、徐超、陈桂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军帮、范长芹追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705元,由姜军帮、范长芹、徐超、陈桂秀、黄志春、赵绍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兰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