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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畅、成都市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畅,成都市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夏素英,李富红,李霞,朱强,罗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畅,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海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玉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素英,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红,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强,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宋刚勇,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洁,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扬,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畅、成都市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洁公司)与被上诉人夏素英、李富红、李霞、朱强,原审被告罗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朱强驾驶川A××××ד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都江堰市××村××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推人力车的李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死亡前产生抢救费365.89元;事故发生后朱强已支付赔偿款80000元给夏素英、李富红、李霞;李某死亡时年龄为60岁,户籍地为都江堰市××村××组,系已征地农村居民,并因征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夏素英系李某配偶,年龄为56岁;李某、夏素英夫妇生育了李富红、李霞两名子女;朱强系川A××××ד长安”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罗扬系登记车主,罗畅系朱强的雇主;川A××××ד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系朱强等人长期配送消毒后餐具的专用工作车,车辆后窗张贴“晟洁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招聘信息及联系电话、公司地址;事故发生后车辆内保留的送货记录卡落款为“成都晟洁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车内剩余已消毒尚未配送的餐具包装上有打印的“晟洁”字样及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川A××××ד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朱强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票据、发药清单、pos机签购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页、死者的养老保险缴款单、离退休人员一次性待遇结算单、都江堰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1、经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此次事故中朱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川A××××ד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死者李某的所有损失应当由朱强负责赔偿;罗扬系登记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现有证据也不能说明其与朱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罗畅系朱强的雇主,其虽然抗辩朱强并非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确凿证明此事实,故在本案中对此法律关系不宜处理,罗畅应当依其雇主身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其是否享有对朱强的追偿权,可以另案起诉;晟洁公司虽然以朱强不是其雇员为由提出抗辩,但本案证据反映出朱强系以晟洁公司名义开展工作,且晟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确凿证明与朱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故在本案中对此法律关系不宜处理,晟洁公司应当依其雇主身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其是否享有对朱强的追偿权,以及其与罗畅之间的合作法律关系如何界定等问题,可以另案起诉;同理,朱强已垫付的80000元应当如何分担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再处理;2、损失认定,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365.89元;死亡赔偿金:夏素英、李富红、李霞提交了死者户口页、养老保险缴款单、离退休人员一次性待遇结算单等证据以证明死者系已征地农村居民,对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罗畅、晟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都江堰市柳街镇集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死者系居住在农村并长期在家务农;法院认为,夏素英、李富红、李霞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死者李某系已征地农村居民的事实,仅依据此事实即足以证明应当以城镇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罗畅、晟洁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死者居住情况和工作情况,但不能否定其已征地农村居民的身份事实,故对死者以城镇标准赔偿为宜,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死者已达到退休年龄,其配偶夏素英主要应当由子女李富红、李霞赡养,故法院对此项不宜支持;丧葬费:计算为22848.5元;家属误工费:酌情以农村标准支持3人3天,计算为8803÷365天×3人×3天=217.06元;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以上6项共计551551.45元,扣除朱强已垫付的80000元,朱强、罗畅、晟洁公司尚需向夏素英、李富红、李霞赔偿471551.45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强、罗畅、晟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夏素英、李富红、李霞各项赔偿款共计471551.45元;二、朱强、罗畅、晟洁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夏素英、李富红、李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8元,由朱强、罗畅、晟洁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罗畅、晟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晟洁公司上诉称:1、晟洁公司与罗畅系承揽合同关系,晟洁公司并不认识朱强,原审认定晟洁公司与朱强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2、本案死者李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朱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畅上诉称:1、朱强与罗畅系雇佣关系,但朱强肇事时并非在从事职务行为,故罗畅不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死者李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朱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素英、李富红、李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朱强答辩称,朱强系晟洁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罗扬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强驾车与李某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朱强应当承担死者李某的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罗畅、晟洁公司提出死者李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相应的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强受雇于罗畅,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罗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员朱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雇员朱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罗畅是否享有对朱强的追偿权,可以另案解决。罗畅抗辩朱强并非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餐具公司合作合同》,晟洁公司与罗畅系合作经营关系,现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朱强受雇于晟洁公司,故原审认定晟洁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死亡时年龄为60岁,系已征地农村居民,并因征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审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朱强虽因本次交通肇事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肇事方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罗畅、晟洁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二、罗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夏素英、李富红、李霞各项赔偿款共计471551.45元;三、驳回夏素英、李富红、李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8元,由朱强、罗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6元,由上诉人罗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