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树亮与陈三义、牛彦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树亮,牛彦军,陈三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亮,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人,城关镇善家河村花园组23号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彦军,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乔岔滩乡柳巷村143号村民,现住榆林市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三义,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冯家营行政村下李家沟村村民,系冯家营行政村村支书,住该村。上诉人赵树亮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彦军、陈三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挖掘机为被告牛彦军管理的工地干活,2013年11月26日被告牛彦军为原告赵树亮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赵树亮,小松360挖机,在陈三义工地干活,149小时,燃油2783升,燃油计人币:贰万壹仟壹佰壹拾叁元,(21113元),误工8月17号—11月17号止:伍拾叁天(53),具体误工结算按郭康桥合同赔偿方式:挖机每天2500元,司机每天200元,以时间计算:欠拖板挖机费捌仟元整(8000元)工地负责人牛彦军(签字压印),2013年11月26号”。后原告多次和被告牛彦军催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所诉事实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合同当时约定的情况(包括计价方式、工种、受雇于何人等),且因被告牛彦军缺席,无法核实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陈三义又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树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赵树亮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牛彦军、陈三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劳务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受雇佣于谁、所干工程是挖路还是土方、计价方式如何计算,根据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审查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加之被上诉人陈三义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牛彦军缺席,使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无法得到进一步的核实,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赵树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的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赵树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