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秦学亮与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亮,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799号原告秦学亮,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法祥,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艳,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秦学亮与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艳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商业伙伴,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砂石料。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64826元。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实成祥和名邸40-3-501室住房作价342626元抵账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收据显示原告收到被告342626元。事后,因协议所述顶账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被法院依法查封,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8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示房屋顶账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4826.22元,被告以实成祥和名邸40-3-501室房屋抵顶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印证了被告方的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证据二、出示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顶账房屋协议之后当即向被告出示一份收据,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的涉案金额34262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出示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原材料结算单原件一张,欲证明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被告欠原告364826.22元,双方的房屋抵账协议抵顶的是这一笔钱。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权利人从知道和应当知道两年内提起诉讼,而本案被告与原告是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12月18日前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却是在2016年4月18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所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双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之后,并未就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告,如果原告告知被告,被告会在第一时间协助原告解决此事,也不会导致涉案的诉讼发生,因此,被告认为涉案诉讼的发生是由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进而导致,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后果。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公司总工程师马洪礼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索要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中旬。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调查人马洪礼是否还在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就职,从该份证据上无法显示,需向被告进行核实;其次,被调查人马洪礼所述内容与原告庭审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应当按照原告在庭审当中自认的顶房之后剩余款项不予索要为准。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公司总工程师马洪礼调查笔录一份,可以证实原告存在向被告索要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商业伙伴,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砂石料。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64826.22元。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实成祥和名邸40-3-501室住房作价342626元抵账欠原告的部分货款,被告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收据显示原告收到被告货款342626元。事后,因协议所述顶账房屋存在产权争议,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接收原告货物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此,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4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现房屋抵顶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超过两年未向被告主张货款,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向仍在被告公司任职的总工程师马洪礼调查了解,原告至诉讼期间向被告存在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断情形,故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学亮货款364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由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