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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沧州市运河区隆发建材租赁站与王成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运河区隆发建材租赁站,王成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128号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隆发建材租赁站。经营者王明明。地址沧州市献县小平王乡双村94号。被告王成林,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隆发建材租赁站诉被告王成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隆发建材租赁站经营者王明明,被告王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隆发建材租赁站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沧州恒大城首二期项目部的代理人王成林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木跳板以每天0.2元/米/天出租给中太建设集团恒大城首二期项目部使用,由中太建设集团沧州恒大城首二期项目部王成林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木跳板399块交付给中太建设集团沧州恒大城首二期项目部使用。依照租赁协议,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自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且经原告实地考察,被告将原告租赁物丢失,且未到相关负责人,按照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2402.3元,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402.3元(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林称,我是工地打工的,被告应该是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金额方面,我个人意见是我们大概是在6月底,就离开工地了,在后期我给他补了一个证明,证明材料没有归还给他,项目有材料留守员。我是一个打工者,我只能证明材料我没有返还给他,租赁费也没有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成林以中太建设集团沧州恒大城项目部的名义(承租方)与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隆发建材租赁站(出租方)签订了一份《沧州恒大城项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木跳板、规格4米、暂估数量393、日租金0.2元/天、财产原值为70元。租赁期限自承租方需要第一笔物资及附件起至最后一笔物资交付出租方止。暂估历时90天。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由承租方向出租方偿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用。承租方承担所有维修费用,物资丢失按原值赔偿。物资报废按原值赔偿,但报废物资归承租方所有。第七条约定:交货方式为出租方送货,以承租方收到签字为准。收到当日不计租赁费用,交付当日计算租赁费用。合同期满,租赁物交付时,由承租方退回到出租方场地并负责卸车。合同尾部有被告王成林的签名、捺印以及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隆发建材租赁站的盖章和经营者王明明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供租赁物(规格4米的木跳板),自2015年3月15日起共计向被告提供木跳板393块。租赁使用结束后,被告并未归还木跳板,租金至今亦未支付。直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归还了79块木跳板,剩余314块木跳板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退货单、证明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沧州恒大城项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被告王成林以中太建设集团沧州恒大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隆发建材租赁站签订,但该份合同承租单位的落款处仅有被告王成林的签名,并未加盖中太建设集团沧州恒大城项目部的印章,被告王成林虽提供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欲证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份合同买受方落款处盖有中太建设集团沧州恒大城首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而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仅有被告王成林的签名,不能证实其签订本案租赁合同亦是受项目部委托签订。另外,被告王成林还提交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高丛的《见证》欲证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高丛,被告王成林是受高丛雇佣,对此,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且高丛未到庭,亦无法证实见证的真实性。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成林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对于其与高丛或中太建设集团沧州恒大城项目部之间的关系,被告王成林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393块4M木跳板租与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木跳板,但自被告使用结束后至今未支付租金,且被告仅在2015年7月31日归还了79块木跳板,剩余314块木跳板至今尚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9块木跳板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和314块木跳板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租赁费,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为22402元[(79块×138天+314块×322)×0.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林支付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隆发建材租赁站租赁费224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珊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