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支文波与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文波,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709号原告:支文波,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委托代理人:周慧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舰,公司员工。原告支文波与被告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文波及被告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娟、汪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文波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约39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突然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没有违反被告公司任何管理规章制度之规定,被告擅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行为,此后,双方争议经合肥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1700元。(以每月工资4300元×3个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劳动合同书;5、银行流水单。被告辩称:原告于严重违反公司驾驶员管理手册第三部分管理规定,第二条工作纪律中第十一点,驾驶员使用车辆办理私事做私单,应当解除用工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阅知单原件,《神州专车驾驶管理手册》打印件;2、原告2015.12.30-2015.12.31考勤记录打印件,及期间订单记录及明细打印件、2015年12月30日19:00-2015年12月31日3:00原告车辆行驶轨迹打印件。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与被告签订劳动会同,担任驾驶员岗位,2016年1月6日,因原告于12月30日18点37分至23:59工作期间无订单私自使用车辆,严重违反了《驾驶员服务手册》中第三部分管理规定第二项工作记律中第11条规定,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后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18:37至23:59工作期间无订单私自使用车辆,违反了《驾驶员服务手册》中第三部分管理规定第二项工作记律中第11条规定,原告虽主张因被告规定不能常驻原地等待,遂行使车辆寻找订单,因原告已承诺自觉遵守和履行《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规定的相关责任与义务,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该项规定,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期间无订单私自适用车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支文波与被告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6日解除;驳回原告支文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支文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