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6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尹莉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尹莉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64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莉芳,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尹莉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童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婵、法官郝思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莉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尹莉芳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尹莉芳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招商银行多次催款,尹莉芳仍未予以清偿。故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尹莉芳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2977.33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欠款本金99845.23元、利息7952.81元、滞纳金及费用15179.29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尹莉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2、尹莉芳身份证复印件;3、尹莉芳的持卡人账单查询明细。被告尹莉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尹莉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招商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1年8月28日,尹莉芳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尹莉芳声明已经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尹莉芳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招商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尹莉芳应按招商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尹莉芳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尹莉芳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尹莉芳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由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尹莉芳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款部分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尹莉芳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商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尹莉芳每期的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尹莉芳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度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尹莉芳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招商银行损失,均由尹莉芳承担赔偿责任;尹莉芳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尹莉芳卡片之使用,招商银行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均由尹莉芳承担;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招商银行,招商银行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收回或不发卡给尹莉芳,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尹莉芳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尹莉芳未偿还的账款视为于招商银行收回信用卡或招商银行授权机构没收信用卡之日全部到期并一次清偿;本合约所依据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需另行通知尹莉芳,修改后的条款对招商银行和尹莉芳均具有约束力......招商银行批准了尹莉芳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尹莉芳使用。截至2015年12月22日,尹莉芳尚欠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合计122977.33元(欠款本金99845.23元、利息7952.81元、滞纳金及费用15179.29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尹莉芳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招商银行与尹莉芳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尹莉芳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尹莉芳在享受到招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尹莉芳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招商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十二万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三角三分,并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尹莉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尹莉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童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婵代理审判员 郝思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