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朱水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朱水勤,王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2执异12号案外人:姚建明,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87号。法定代表人:高巍,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朱水勤,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执行人:王国强,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水勤、王国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姚建明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建明称,2007年9月6日,其与被执行人朱水勤签订湖州市新华路环城东路2-3层049号房产的买卖协议,约定以120万元的价格取得该房产50%的产权。其由于已出资120万元后已无力再出资20多万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当时双方约定等其筹到过户所需资金后马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大约在当年10月底其准备好过户所需资金并告之朱水勤时,朱水勤告诉其,她已将该房产办理了120万元银行抵押贷款,且已无力归还银行贷款了,导致其无法办理该房产50%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其认为,朱水勤现所欠债务都是2013年以后的,而房屋买卖是在2007年,希望法院解除属于其所拥有的50%房屋产权的查封,以确保其合法权益。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复印件、(2015)湖吴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复印件等证据。本院查明,2003年3月17日,被执行人朱水勤、王国强与沈逢春、吴红鹰签订共同投资购置商业用房协议,四人共同出资向湖州金达房地产公司购置湖州市竹翠苑10—1幢环城东路2—3层049号营业房,产权登记于朱水勤个人名下,并以朱水勤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开设了湖州吴兴竹翠苑宾馆进行合伙经营。后朱水勤、王国强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经合伙四人协商,沈逢春、吴红鹰将其所有的合伙份额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姚建明,因产权及宾馆业主均登记于朱水勤名下,故由朱水勤与姚建明签订关于转让竹翠苑宾馆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交易标的:位于新华路环城东路2—3层049号营业房计371.9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50%产权和50%的竹翠苑宾馆内的所有附属物,并且共同拥有宾馆内所有设施,2、转让价格120万元,其中100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的银行贷款由姚建明负责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拥有宾馆的房屋产权和宾馆内所有的附属物,以后宾馆的出租和转让必须双方协商签字确认。如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上述款项,违约方应赔偿另外方违约金20万元,本次转让的交易标的的双方按市场价格确认240万元,若干年后如果另一方原因需转让房屋,如果低于320万元,由提出方补偿另一方160万元。最后约定双方签字确定后,立即生效。王国强虽未签字确认,但其自认知情的,且也同意转让的。另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执行人朱水勤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竹翠苑10—1幢环城东路2—3层049号营业房,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2014年1月7日又将上述房产抵押给该银行。又查明,2015年5月12日,上述房产被本院依法查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原则上应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为准,除有证据可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权利人为朱水勤,案外人姚建明也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虽然案外人姚建明与朱水勤签订了涉案房产50%产权的买卖协议,但姚建明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以无过户所需款项为由怠于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致使涉案房屋被朱水勤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案外人姚建明存在过错,现本院继续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姚建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邢永华人民陪审员  潘绪良人民陪审员  杨伟民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