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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执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晓波与伞志连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波,伞志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1执00059号申请执行人:李晓波,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伞志连,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李晓波与被执行人伞志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5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男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吕 昆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