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民申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田和与代善玉及田志、田伟、田平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和,代善玉,田志,田伟,田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和,男,汉族,1960年5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善玉,男,汉族,1950年7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一审第三人:田志,女,汉族,1950年3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一审第三人:田伟,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一审第三人:田平,女,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再审申请人田和因与被申请人代善玉及一审第三人田志、田伟、田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和申请再审称,(一)田某某与代善玉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不是田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合同主体错误且没有支付对价;(二)代善玉买房行为属于与田志恶意串通,骗取田某某财产,侵害其他继承人利益;(三)二审判决以郝某某2010年10月10日书写《遗书》为依据判定田某某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郝某某书写的《遗书》未能明确记载“房子”指哪套房屋,书写《遗书》时郝某某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羽,郝某某与田某某2010年10月19日的代书《遗嘱》取代了《遗书》,证明《遗书》中的“房子”不是本案诉争的房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田某某与代善玉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一)虽然视频资料显示中田某某表示将房屋出售给其女儿田志,但田某某与代善玉签订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田志与代善玉系夫妻关系,田志对涉案合同受让方系其丈夫代善玉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田某某实际上与代善玉形成房屋转让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田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田某某签订该转让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田和关于田某某将房屋出售给代善玉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田某某与郝某某2010年10月19日的《遗嘱》内容是另一套房屋由田志、田伟、田平继承,该遗嘱未提及本案诉争的房屋。本案诉争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系郝某某死亡之后取得的,登记在田某某名下。原审判决根据房改情况认定该房屋系郝某某与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书》和《遗嘱》的内容无矛盾和冲突。从《遗书》通篇内容来看,郝某某思维清晰、言辞恳切,对田和一家的失望之情溢于言表,其内容强调其房屋不出售给田和妻子李某,房屋田和无继承权。虽然《遗书》并未明确是哪一处房屋,但郝某某否认田和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明确而强烈,且诉争房屋当时已经获得使用权且正处于产权登记手续办理阶段,不能认定郝某某书写《遗书》时没有处分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田和关于二审法院采信郝某某《遗书》是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遗书》记载的内容,田和对郝某某的房屋份额不享有继承权。(三)由于田和对郝琴的房屋份额不享有继承权,郝某某的其他继承人田伟、田志、田平对田某某将房屋出售给代善玉无异议,田某某以何种对价,对价是否实际支付,均不损害田和的合法权益,因此田和以房屋售价过低及代善玉未支付对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四)田和未提供证据证明代善玉与田志恶意串通;郝某某的《遗书》排除了田和对其财产的继承权,田某某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权利,其他继承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田和关于代善玉和田志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继承人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