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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57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27日生。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生育一女袁某甲,现就读于吴起县第二小学。2010年1月30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从2006年起被告就变得好吃懒做,以外出打工为由不回家,也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家庭生活开支只能靠原告打工维持。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碎发生争吵,被告还无故殴打原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没有责任心,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2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均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4月7日生育一女袁某甲,2010年1月30日生育一子袁某乙。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由于原告的小腿以前受过伤,不能干重体力活,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都给了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双方都是二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8月17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4月7日生育一女袁某甲,现就读于吴起县第二小学。2010年1月30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原、被告曾因家庭琐碎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彩色电视剧一台、衣柜三件、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自尊自爱,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