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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字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董明明与丁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明,丁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字1430号原告董明明,女,1992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鑫鑫,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志勇,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曹明艳(公司员工),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明明与被告丁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明委托代理人郭鑫鑫、被告丁志勇委托代理人孔德耀、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19时30分许,丁志勇醉酒驾驶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城关乡五爷庙村街内诚信建材店门前时,将公路北侧路边站立人董明明及董恒恒撞倒致伤,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志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明明、董恒恒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995.79元、中药费9628元、营养费5444元(279天×10元/天+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0元(279天×30元/天)、误工费42750元(3562.5元/月×12月)、护理费46598.58元(279天×83.51元×2人)、残疾赔偿金511520元、交通费7121元、鉴定费1300元、纸尿裤等日用品5010元、卫生材料费880元、护理依赖费用609640元(20年×365天×83.51元/天)、打字复印费512.8元,合计1323770.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志勇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19300元,应当折抵原告承担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司机醉酒驾驶,我司要求保留对司机的追偿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30分许,丁志勇醉酒驾驶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城关乡五爷庙村街内诚信建材店门前时,将公路北侧路边站立人董明明及董恒恒撞倒致伤,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志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明明、董恒恒无责任。原告董明明的伤情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伤:1、重型颅脑损伤、脑出血、脑挫裂伤、额颞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枕骨骨折,2、肺挫裂伤、××、呼吸功能不全,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先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1天,医疗费3449.2元)、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天,医疗费39924.22元)、兰考中心医院(40天,医疗费161100.9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34天,医疗费81285.52元,其中80元票据在卫材费中)、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21天,医疗费8801.1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116天,医疗费147524.06元)、烟台海港医院治疗(65天,医疗费63389.11元),另有购血费1802元,共住院治疗278天,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930元,合计花去医疗费510206.11元。原告董明明的损伤经开封大宋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1、董明明的损伤属一级伤残;2、目前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董明明在治疗期间被告丁志勇共向原告支付费用419300元。折抵后还有90906.11元。丁志勇驾驶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董明明在事故发生前从2014年1月1日起为兰考广播电视总台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49.1元。原告从从2014年1月起在兰考县城关××都高层花园××单元××楼西户租房居住。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995.79元、中药费2930元、营养费2780元(27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元(278天×30元/天)、误工费42750元(3562.5元/月×12月)、护理费23215.78元(278天×83.51元×1人)、残疾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纸尿裤等日用品2000元、护理依赖费用609623元(20年×365天×83.51元/天)、打字复印费200元,合计1282654.57元。上述事实有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兰考县城××镇派出所及兰考县城××镇北街居委会、房产证、租赁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丁志勇应负全部责任,董明明没有责任,丁志勇驾驶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兰考县城××镇居住已经一年以上,提供有务工合同、城关镇北街居委会、城关镇派出所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二人护理,未提供医院证明,护理人数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原告要求的尿垫费用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为20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78天计算,原告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购买营养品的费用应包含在营养费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中药费中有部分不是在医院花费,且未提供医院处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明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丁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明明医疗费74995.79元、中药费2930元、营养费2780元(27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元(278天×30元/天)、误工费42750元(3562.5元/月×12月)、护理费23215.78元(278天×83.51元×1人)、残疾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纸尿裤等日用品2000元、护理依赖费用609623元(20年×365天×83.51元/天)、打字复印费200元,合计1282654.57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20000元后,还应当支付1162654.57元。二、驳回原告董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7元,由被告丁志勇承担8172元,原告董明明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秋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