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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韩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97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韩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张某某、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韩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1280元,约定2015年末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3128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韩某某、张某某、韩某甲出示的借据一枚,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借款31280元,约定2015年末偿还。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韩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甲系被告韩某某、张某某的长子。三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1280元,约定2015年末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3128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张某某、韩某甲向原告借款31280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韩某甲应负偿还之责,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韩某甲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张某某、韩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