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昌振与顾荣平、孙守良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振,顾荣平,孙守良,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330号原告王昌振,男,汉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顾荣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磊,住江苏省新沂市,系顾荣平配偶。被告孙守良,男,成年。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物流中心二期。法定代表人晁祥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忠,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A座04号。负责人胡家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庄连新诉被告顾荣平、孙守良、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振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顾荣平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振诉称,2015年7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顾荣平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红花洪宾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车辆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顾荣平及车上乘员王昌振受伤、手机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荣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昌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郯城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经查,苏C×××××号小型轿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四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荣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第一时间到郯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进行几次拍片和复查,五处骨折,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由顾荣平结清,原告本人后期到郯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是九处骨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到临沂鉴定后报告是6根,后鉴定结果是10根骨折,对第二次鉴定结果还是有异议。原告上车未系安全带,对这么重的伤有一定影响,车上都有提醒系安全带。原告主张167元乘以120天误工费,我方对误工标准及误工期限均有异议,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仅提供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一份,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单、银行流水账单等材料,持有运输证并不能视同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误工材料,个人仅认可按照山东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222元每年,即8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期限,按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为2015年11月4日,根据最高院规定,误工期限最长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3日,共计96天。护理费过高,关于财产损失,我方认为手机是鉴定1800元,有异议,我方愿意赔偿新的同款手机,我们需要看一下旧的手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个人认为过高,认为伤情鉴定两次差异过大。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顾荣平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顾荣平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红花洪宾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车辆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顾荣平及车上乘员王昌振受伤、手机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荣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昌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郯城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被告顾荣平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具备九级标准,并申请对原告王昌振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昌振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变为161529.2元,撤销对孙守良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原告王昌振主张的损失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904元2、误工费:21960元(120日×183元)3、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5、伤残赔偿金:12618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810元8、交通费:400元9、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10、手机财产损失:1800元11、评估费:300元12、保全费:800元合计162529.2元。另查明,原告王昌振系郯城县郯城镇南关三街幸福巷50号居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再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孙守良,该车委托给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租车管理、营运,并在该车门徽和顶灯上注明了出租车公司的名称和标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评估费单据、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费单据、被告车辆保险单一份、庭审笔录一份等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昌振乘坐被告顾荣平驾驶的具有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明显标志的营运出租汽车。根据乘客乘坐出租汽车的交易习惯,本案客运合同应自原告王昌振坐上被告出租汽车开始起步时成立。合同双方为原告王昌振和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送原告王昌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顾荣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王昌振受伤并致九级伤残。因此,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昌振的损失,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904元,提供CT检查费单据896元、病例复印费8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作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支持126180元,因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11月3日按94天计算,183元×96天﹦17568元。护理费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时间86.4元×60天﹦5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0元×13天﹦390元。鉴定费810元为验明伤情的实际支出,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但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支出以200元为宜。原告因伤致残其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时间为60天,应为30元×60天﹦1800元。原告在事故中损坏手机一部,根据其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损失为180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损毁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800元,属于原告起诉另一案件所交的保全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昌振因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上述人身、财产损失904元+126180元+17568元+5185.2元+390元+810元+200元+1800元+1800元+300元+2000元﹦157137.2元,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孙守良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诉请被告顾荣平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昌振157137.2元。二、驳回原告王昌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王昌振负担107元,由被告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文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