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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与任国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任国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879号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芬。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勉,河南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国营。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国营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相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及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勉,被告任国营的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经过招标取得西峡县城中村改造工程,被告任国营私自带着原告公司的委托合同,加盖假印章,擅自以该合同为依据进行施工。经过原告告知及西峡县相关部门联系,被告任国营不停止施工,对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任国营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从2015年3月2日起无效,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任国营答辩称,双方的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真实,委托关系不可撤销,在任国营竞标之前已经进行拆迁。原告手中是否有向县政府缴纳的1500万投保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素芬,2015年3月份刘素芬不再担任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西峡县规划局2014第4号文件中对西峡县新天地东侧宗地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明确用地位置:新天地东侧、七一路南侧、紫金花园延伸段以西。用地性质:商住用地。用地面积:约为8.68亩。原告在2014年2月14日至27日向西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1500万元后,经过招标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西峡县原县委政府区域旧城改造指挥部给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做出入选通知书,在2014年3月8日竞选后,评审为项目入选人,报价200万元每亩,要求在2014年4月25日前与招商人签订合同。2014年5月10日被告任国营拿着打印好的“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书”到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找到法定代表人刘素芬签字,刘素芬即在委托书上签字,但是没有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月27日,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议决定:1.撤销刘素芬法定代表人职务;2.撤销刘素芬签订的任国营授权委托书;3.任国营的违法代理行为无效。2015年3月2日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声明,对使用没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非公司印章的行为,声明为使用假冒印章行为。在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国营联系解除委托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再次于2016年4月1日在南阳日报登报声明:“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27日解除与任国营的委托关系。现因任国营私刻我公司印章,冒用我公司名称,在西峡县进行非法活动,造成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此我公司严正声明,凡任国营与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我公司名称签订的合同,均属于非法无效,我公司不予认可。如造成任何不良后果由任国营个人承担。特此声明。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另查;1、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于2011年7月8日在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制作,并且印章上刻制有编码,被告任国营所持“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书”上印章没有编码,与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正常使用的印章明显不同。2、被告任国营已经对西峡县新天地东侧宗地用地已经开始施工。3.被告任国营用2014年5月10日刘素芬签字,加盖原告公司没有编码印章的委托书提供给西峡县项目指挥部。任国营于2014年11月13日再次使用制式与2014年5月10日刘素芬签字的委托书相同的委托书,但是没有刘素芬签字,只有刘素芬印章和没有编码的原告公司印章。4.西峡县公证处于2014年2月7日收到申请,于2014年4月3日做出192号公证书,档案中有被告任国营提供的委托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入选通知书、收据两份、公证书、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南阳日报声明及被告提供的委托书、联合开发经营协议书,提取刘素芬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签订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4年5月10日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素芬,以公司名义与被告任国营签订委托书,虽然刘素芬称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决定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事实上刘素芬的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行为代表原告公司行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应当从2014年5月10日签订后有效。此后在2015年1月27日经过原告公司的股东会议决定撤销刘素芬对任国营签订的委托书时起,解除与被告任国营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原告同时又在报纸上声明,公告后被告任国营即为无权代理行为。被告任国营此后再以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对外进行民事代理的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确认从2015年3月2日起与被告任国营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被告任国营在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利,委托方在解除委托关系时起,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原告股东会决定解除委托,应当将解除委托决定通知被告任国营,原告第一次在《郑州晚报》登报内容没有明确与被告任国营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2016年4月1日在南阳日报登报声明中明确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登报声明视为向被告任国营送达了解除委托通知,本院认为应当从2016年4月1日起双方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终止,此后被告的代理行为结束。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任国营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从2015年3月2日起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从2016年4月1日起双方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被告任国营辩称,双方的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委托关系不可撤销,已经对工程投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在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素芬签字后有效,委托合同在委托人撤回委托后,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在原告决定撤销委托后代理人收到解除通知时委托代理关系终止,辩称委托关系不可撤销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任国营对工程投资的确认与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审理,故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国营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委托书从2016年4月1日起无效。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国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军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