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鲁怡与特日格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怡,特日格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民初295号原告鲁怡,男,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特日格勒(又名郭承宇),男,蒙古族,1994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乌拉特后旗。原告鲁怡诉被告特日格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日格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被告特日格勒以家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返还借款,但其并未依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特日格勒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特日格勒(又名郭承宇)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鲁怡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返还借款,但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特日格勒向原告鲁怡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久拖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日格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鲁怡返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275元,由被告负担。如到期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向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常 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九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