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国富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富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974号原告重庆国富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22-2、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91967K。法定代表人王敦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伦,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2层,组织机构代码20302910-2。法定代表人谭远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国富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渝公司)与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铭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国富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伦,被告科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富渝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了重庆陈家坪申基索菲特酒店改造弱电工程项目,被告作为承包合同甲方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了该工程项目终验报告,结论是达到预期要求,符合法律规范,达到了结算工程款的程度,但被告方一直无故拖延,在多次催促下,取得了项目工程结算书,仍没有任何付款表示。因垫付工程款问题,国富渝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难,急需该笔工程款进行周转。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0695.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0695.0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被告科迪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也未结算。2、如果应当支付,违约金过高,因调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未到质保期,质保金不应当支付。4、原告施工延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科迪公司(原重庆科迪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国富渝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弱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重庆陈家坪申基索菲特酒店改造弱电工程;工期为进场之日开始为3个月;工程范围、内容及技术要求:1、甲方委托乙方施工重庆申基索菲特酒店改造弱电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2、该弱电工程中的设备、材料、订购、安装、调试及开通、培训均由乙方负责,现场有的设备材料,按清单抵扣。3、技术要求,按现有弱电工程及相关国家规范安装。工程造价:本工程按甲方确认的弱电工程施工图,按照弱电规范施工并含该工程安装调试工程费、弱电部分暂定金额为63万元。若因工程使用功能变更、项目增减或甲方其他要求变更,则变化部分按竣工增减项目双方确定的设备、安装、主要材料结算(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见附件报价配置单,报价清单设备材料部分价格下浮10%)。付款方式:合同签定,乙方进场施工,乙方于2012年7月20日申报工程量,次月20日前,甲方按审定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审核进度的80%。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7%。安装完成验收之日起两年到期,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额3%的维修金。验收方法:乙方在施工结束后需经由甲方验收,乙方在竣工五日前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及相关部门应组织人员届时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取得乙方同意后,双方另外商定再验收日期。如果甲方在商定日期内仍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同时开始使用系统,视为默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包括配置和报价单等。该合同签订后,国富渝公司即按约进行了施工。其间,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双方均签字确认。2013年1月6日,国富渝公司将已完工工程直接交付给业主方使用,科迪公司项目部在移交清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时,科迪公司相关人员还写明“施工情况属实,由施工方直接移交给业主”。2013年1月20日,国富渝公司向科迪公司提交了《申基索菲特酒店改造弱电工程项目终验收报告》,载明,终验结论:经过近6个月的监督检查,由国富渝公司负责实施的申基索菲特酒店改造弱电工程各项施工工作已完成,现该系统已投入使用,进入售后服务期。国富渝公司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已经完成并达到预期要求,符合相关规范。同月22日,国富渝公司又向科迪公司提交了《重庆市申基索菲特酒店水会改造弱电监控系统决算申请书》,载明,重庆市申基索菲特酒店水会改造弱电监控系统施工已于2012年12月30日按要求完成施工,请予决算。工程造价630695.02元。您决算的结果是公司申请该项目决算付款的依据。并附上了项目清单附表、附件。2014年1月6日,科迪公司在上述终验报告上加盖公章,并在该终验报告上写明“工程已竣工,按双方确认的决算书清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注:结算按现场收方为准)”。同日,科迪公司还在国富渝公司的《重庆市申基索菲特酒店水会改造弱电监控系统决算申请书》及决算书上加盖了公章。决算书上载明的工程决算金额为630695.02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其间,科迪公司向国富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万元,尚欠540695.02元未付。国富渝公司经催收未果,乃于2015年1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弱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变更联系单、申基酒店水会监控系统设备移交清单、《申基索菲特酒店改造弱电工程项目终验收报告》《重庆市申基索菲特酒店水会改造弱电监控系统决算申请书》及决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弱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自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7%,安装完成验收之日起两年到期,支付工程总额3%的维修金。双方盖章确认的决算书上载明,上述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决算金额为630695.02元。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原告的终验收报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决算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但被告签字盖章并认可的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而目前原告并无充分证据反驳被告的说法,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决算时间为2014年1月6日。综上,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月21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97%,即611774.17元(630695.02元*97%),扣除已支付的9万元,还应支付521774.17元。至于剩余的3%的维修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在商定日期内仍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同时开始使用系统,视为默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1月6日移交业主方使用。同时,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申基索菲特酒店改造弱电工程项目终验收报告》明确载明“现该系统已投入使用,进入售后服务期”。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1月6日前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质保期至2015年1月5日届满,剩余的3%的维修金18920.85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6日支付给原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0695.02元(521774.17元+18920.8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0695.0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根据前述认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1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774.17元,应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维修金18920.85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由于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等,本院认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521774.17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付,18920.85元从2015年1月7日起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富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40695.02元;二、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富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以521774.1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以540695.02元为计算基数);三、驳回原告重庆国富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207元,由原告重庆国富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庆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铭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