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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邵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469号原告邵某,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某甲,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喻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磊、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书记员陈青云担任记录,于2016年0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出口伤人,并对原告实行暴力,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对原告殴打致其流产。同时被告对原告缺少信任,无端猜疑原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个小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熊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认识两年左右才结婚,不存在草率结婚,双方有争吵是正常的,不存在2009年殴打原告致其流产的情况,从2015年10月我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1日生长子,名熊某乙;于2008年7月27日生次子,名熊某丙。两个孩子自2013年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于2015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乙、熊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对其无端猜疑,实施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育二子,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露审 判 员  吴国磊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