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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南八里村村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南八里村村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4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负责人:单鸿飞,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南八里村村民委会,住所地:呼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闫仟焕该村委会主任申请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南八里村村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玉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南八里村村民委会银行存款49.169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政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辛东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