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474号原告:赵某,女,生于1989年8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姜某甲,男,生于1979年3月25日,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春天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不够了解,经常生气不断,2008年生一男孩姜某乙,为了孩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仍不珍惜,照旧酗酒、赌博,甚至毒打原告,原、被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姜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男孩姜某乙的身份。3镇平县侯集镇大赵营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份回娘门大赵营村居住生活至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当庭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于2014年春回娘门大赵营村居住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称内容不真实,因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但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于2014年4月份回娘门侯集镇大赵营村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海尔牌太阳能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及个人财产。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108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感情不和2014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男孩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故男孩姜某乙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格力柜机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牌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姜庄的楼房两层,因该房产没有相关的产权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摩托车已丢失,其它物品系其姐所有,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自2007年至2016年多次借其姐姜晓娜共计6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姜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格力柜机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牌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奇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 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